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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39047元,减半收取19523.5元,由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