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71孔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令明;刘胜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071号原告:孔令明。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3859628-5。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原告孔令明与被告刘胜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保、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明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胜保驾驶皖12/636**号车从南陵县工山镇开往县经济开发区时,沿南丫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颠簸时车厢内的石片滑落砸中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皖BKM5**号小型轿车,造成皖BKM5**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胜保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发后,我修车花去17479元,被告未赔偿分文。另知,皖12/63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19479元(修理费17479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胜保、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胜保驾驶车牌号为皖12/636**号变形拖拉机载货从南陵县工山镇戴汇村开往县经济开发区,沿南丫路由西向东行驶。09时15分,行驶至南丫路10公里路段处,车辆颠簸时车厢内的石片滑落砸中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皖BKM5**号小型轿车,造成皖BKM5**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胜保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皖BKM5**号车辆被送往芜湖宝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现已修复。另查明:皖12/63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估价清单、被告刘胜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保违章驾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胜保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胜保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2/63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修理费,17479元。2、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修理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76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孔令明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15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孔令明17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胜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令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刘胜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