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庆X等与胡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652号原告张庆X,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天X,男。身份证号码:×××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庆X、张天X与被告胡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X、张天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慧与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X、张天X诉称,2011年12月28日,我们与胡X签订“承诺书”,约定我们委托胡X在北京聘请律师办理举报控告事宜,支付胡X前期费用10万元,并特此注明:如果没有得到中央领导的批示,10万元全部退还。如果发生法律纠纷,在北京法院处理。然而胡X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也不退还款项,故现起诉要求胡X向我们返还10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9日至上述费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我们往返北京差旅费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承担。被告胡X辩称,2011年12月28日,经黑龙江省苏XX、边X两朋友介绍,张庆X、张天X来北京求我帮助其办理举报控告事宜,并且签订委托书、承诺书。张庆X、张天X向介绍人边X支付了前期费用10万元,并给一堆资料。接受委托后,我积极聘请律师、专家进行案情分析,起草论证,整理成举报信。我将举报信送到中纪委举报中心,完成了承诺书中所有承诺,没有瑕疵。故张庆X、张天X还应向我支付第二笔款50万元的律师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X与张庆X、张天X通过朋友边X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8日,张庆X、张天X委托胡X办理举报控告事宜,并且签订承诺书及民事授权委托书,民事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胡X同志在北京聘请律师,法学专家团体,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272户农民失地,松北区政府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代表我们272户农民向中央领导举报控告,特别授权。”承诺书内容为:“我叫张庆X、张天X,因委托胡X在北京聘请律师办理举报控告事宜。我愿意出资贰佰万元人民币整,前期费用支付拾万元整,得到中央领导批示立案调查后再付伍拾万元整,其余壹佰肆拾万元案件调查处理后,一次性付清。(特此注明)1、如果没有得到中央领导的批示,拾万元全部退还。2、只要是得到了纪检部门、政府部门的调查处理,得到的是退还土地或赔偿,即律师工作已经完成,以上承诺的款项都要付清。此承诺书互相遵守,不得失约,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如发生法律纠纷,在北京法院处理。承诺人:张庆X、张天X、胡X,担保人边X。”协议签署后,胡X根据张庆X、张天X提供的材料整理了一本举报材料。该举报材料中第1页至第5页系胡X起草,之后的内容均系张庆X、张天X提供的资料。庭审中,胡X称其委托律师、专家进行案情分析起草论证,并申请律师张XX出庭作证,张XX律师出庭表示其与胡X系朋友关系,并未签署正式的委托协议,胡X亦未向其支付费用,只是帮忙修改一些内容,补充了一些意见,对其它事情并不知情。就承诺内容的落实情况,胡X表示接受委托后,多次向中纪委、国土资源部、国家反贪局等部门邮寄举报材料,且通过其它途径已得到中央领导批示,但因涉及国家机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向本院说明批示手续的办理程序。胡X向法院提供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告知单,表明张庆X等同志反映的信访问题转送到省国土厅接待办理。庭审中,张庆X、张天X表示上述告知单是其自行去信访局反映问题时所得,被胡X拿走。胡X对此不予认可,但对该告知单的取得方式前后表述不一。另,胡X在2013年9月16日的庭审中向本院表示其接受委托后向国土资源部举报,并向本院提供国土资源部就此事的立案号。但其在2013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向本院表示国土资源部的举报系张庆X、张天X所为。且经本院核实,国土资源部就张庆X、张天X反映之事确实立案调查,亦出具答复意见,责令相关企业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但该举报行为为张庆X、张天X所为。现张庆X、张天X亦未获得土地或赔偿款。庭审中,张庆X、张天X表示双方签署承诺书后,给付胡X10万元前期费用,胡X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张庆X、张天X给付边X10万元,边X给其7万元。张庆X、张天X除提供承诺书外,未能向本院提供收条等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诺书、举报材料、告知书、委托书、国土资源部违法线索登记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张庆X、张天X与胡X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承诺书约定,张庆X、张天X委托胡X办理举报控告事宜,并向胡X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如果没有得到中央领导批示,10万元全部退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胡X办理的举报控告事宜有无得到中央领导的批示;第二、张庆X、张天X有无实际给付胡X10万元前期费用。经本院调查,胡X虽表示举报事宜已经得到中央领导的批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国土资源部就此事的答复亦因张庆X、张天X举报所得,该答复虽表示责令相关企业退还土地,但现张庆X、张天X亦未得到土地或赔偿。胡X向本院提交的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告知单并非中央领导批示,且因张庆X、张天X表示该告知单并非胡X取得,胡X亦对该告知单的取得方式和程序前后表述不一,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根据承诺书约定,胡X理应退还所收取的张庆X、张天X之款项。张庆X、张天X起诉要求胡X退还前期费用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胡X只认可收到7万元,张庆X、张天X除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胡X收取10万元之事实。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未约定办事的期限及差旅费等事项,且张庆X、张天X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差旅费之证据,故张庆X、张天X要求胡X支付前期费用之利息及差旅费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庆X、张天X七万元;二、驳回张庆X、张天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张庆X、张天X负担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胡X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