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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白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金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244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泉,男。委托代理人郭树林,男。被告白金凤,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金凤(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泉、郭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委会签订了《新华联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42.18元、楼道电费120元、垃圾清运费180元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楼道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并支付物业费滞纳金1235.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好,小区内存在绿化不好、监控损毁、保安不好、门禁损坏、随意停车、私搭乱建、公共设施损坏等现象,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6号新华联锦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的产权人,自2004年起入住该房屋。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业委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4元/建筑平方米/月;委托期限自原告进驻小区履行物业管理之日起为两年;本合同期满,业委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原告的意见通知原告,并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服务的,视为此合同继续延续,延续以每次三个月计算,直到业委会与原告续签合同或者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驻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春季。经核实,被告拖欠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642.18元尚未交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之外另向其交纳楼道电费18元/年/户、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收费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辩称其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质价相等的物业服务,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全貌,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为小区提供服务的照片对被告的意见进行反驳。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因被告不满意其物业服务质量,同意向被告按照4000元的标准收取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业委会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在合同委托期限届满后继续为该小区提供事实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数额,原告自愿表示同意按照4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其拖欠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楼道电费、垃圾清运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因原告已同意向被告减收部分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凤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白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