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钱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钱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刘国民,男,1964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钱俊,男,1990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钱批修,系钱俊父亲。原告刘国民诉被告钱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被告钱俊的委托代理人钱批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民诉称:2012年10月3日19时10分,钱俊驾驶皖R×××××号轿车在321省道与原告驾驶的皖R×××××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妻子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妻子芮爱英的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286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45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该款。钱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调解协议均无异议,之前我借高利贷和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同赔偿了二十多万,之所以还拖欠45000元,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刘国民驾驶皖R×××××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地段,遇前方钱俊驾驶的同向左转弯掉头的皖R×××××轿车,刘国民避让不及,摩托车侧翻,致其本人和乘坐摩托车的妻子芮爱英受伤,芮爱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民、钱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2日,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就本起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共赔偿因芮爱英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000元,其中10月19日前先支付100000元,余款待保险公司理赔款赔付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尚欠45000元至今未付。另,就本次诉讼所涉赔偿款,芮爱英的近亲属均同意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2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近亲属出具的权利主张说明、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业已达成协议,协议不违反原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因被告尚有部分赔偿未清结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芮爱英的近亲属主张由原告一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国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