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陶某甲、陶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陶某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释放。2012年6月25被批准逮捕,2013年9月19日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与张某宇(已判刑)于2008年3月份张勇(已判刑)介绍来临桂县城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网络,被告人陶某乙于2009年6月左右经陶某昆(已判刑)和张某宇介绍来临桂县城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网络。该传销网络每人最少要申购一份产品,须交申购款3800元才能加入网络。加入后,可以介绍他人加入该网络,将其发展为自己的下线,下线购买的产品份数可累计到上线名下,成为上线的份额。该网络以“五级三阶制”模式进行运作管理,以拥有份额的多少获得晋升和回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加入传销网络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对传销网络进行组织和管理。被告人陶某甲发展下线人员76人,累计份额800多份,升至高级业务员,非法获利15万元;被告人陶某乙发展下线人员41人,累计份额400多份,升至业务经理。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于2012年5月21日主动到临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曹某、徐某、马某78人的证言及其绘制的网络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系初犯,被告人陶某甲有自首情节,退出非法所得,被告人陶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陶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陶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陶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