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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玲春与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春,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王燕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吴玲春。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委托代理人:何和谦。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英华。委托代理人:何毅琦。委托代理人:叶小珍。第三人:王燕仕。原告吴玲春诉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追加王燕仕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准许并予以追加。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王燕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玲春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王燕仕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通知王燕仕以被告身份退出本案诉讼。因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王燕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燕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玲春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燕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春起诉称:2009年9月起,被告公司承包施工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原告提供被告单位钢材。经2011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单位尚欠原告钢筋款2826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2826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出具结算单的王燕仕与被告是挂靠关系,王燕仕为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的钢材购买合同,被告也从未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王燕仕承担。三、针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约定的利息要求没有依据。第三人王燕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系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要求王燕仕出具相关的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已由被告进行施工,而由王燕仕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证明王燕仕代表被告与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的事实以及王燕仕系被告代理人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一份(结算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由王燕仕代表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承建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工程从原告处采购钢筋,尚有282686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金义商初字第690号案件案卷中第30页的结算单一份、第35-36页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第37页的证明一份、第93-99页民事判决书一份、第106-107页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确实由被告盖章的;证据二是由王燕仕单方出具的,被告从未拿结算单和原告进行过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中并无本案的原告,故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与第三人王燕仕之间只是挂靠关系,第三人王燕仕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燕仕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吴玲春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说,如果是挂靠关系,那只能是第三人与被告的内部关系,对于外面来说整个施工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燕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王燕仕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第三人王燕仕未到庭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王燕仕未到庭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承诺书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王燕仕作为被告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工程具体由王燕仕负责管理。2011年7月18日,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厂房二综合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第三人王燕仕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签字。2011年10月25日,王燕仕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义乌市迪美化纤工程钢筋,钢筋总计1496286元,已付1210000元,未付282686元”。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承担施工义乌市迪美化纤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清楚,第三人王燕仕作为被告公司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向原告吴玲春收取钢筋后用于该工程施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2826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从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燕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玲春钢材款人民币2826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原告吴玲春负担484元、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