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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戴国斌、邱昌琴与谢锋、仲正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斌,邱昌琴,谢锋,仲正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戴国斌。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昌琴。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锋。被告仲正梅。原告戴国斌、邱昌琴与被告谢锋、仲正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斌、邱昌琴的委托代理人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锋、仲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将位于某室的房屋卖给两原告,原告夫妻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某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两被告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22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某某室的房屋(现地址变更为某室)卖与原告,房屋价款为7万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5万元,被告则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分别于1998年1月7日、1月22日分别给付被告各1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锋、仲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国斌、邱昌琴将位于某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戴国斌、邱昌琴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谢锋、仲正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