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俊与嵇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嵇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陈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嵇兴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陈俊与被告嵇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嵇兴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29日前归还,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被告嵇兴华与杨文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该6万元债务发生在被告嵇兴华与杨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嵇兴华与杨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杨文达成协议,杨文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撤回对杨文的起诉,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决被告嵇兴华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嵇兴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嵇兴华向原告陈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俊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1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嵇兴华,担保人:沙朝阳,2011.8.19”。被告嵇兴华与杨文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杨文达成协议,杨文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放弃要求杨文偿还剩余4万元的权利,原告遂撤回对杨文的起诉,要求被告嵇兴华偿还原告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嵇兴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陈述来资金来源、交付借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文代为偿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嵇兴华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嵇兴华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29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应自2011年8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以本金4万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嵇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借款4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万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263.7元,合计1188.7元,由被告嵇兴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嵇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