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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6时20分,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男式摩托车,在319国道沅陵镇苦藤铺刘家坪路段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双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月21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症完全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姚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判处。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3)125号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予以实行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6时20分,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男式摩托车,在319国道沅陵镇苦藤铺刘家坪路段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与姚某某自己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月21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症完全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正确避让行人,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2、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一份,证明接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司机和伤者均送医院抢救,双方都受伤,姚某某留院观察期间为张某某缴纳医药费1万元。张某某死亡后,姚某某又赔偿了3万元丧葬费等费用给家属。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2013年6月18日案发时未查询到姚某某办理驾驶证及发动机号08A11361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4、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沅公交认字(2013)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收条三份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18日早晨,他与姚某甲骑一辆男式无牌摩托车去做工,6时20分许,行驶到319国道苦藤铺刘家坪路段时,当一辆小货车超车时,见一男子从公路右边横过公路,因车速快来不及避让就把那个男子撞倒了,他自己也摔在公路上,他叫姚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他与那个被撞的人一起被送到医院。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6时10分许,他看见张某某和一个妇女站在他家路边等车,张某某拦了一辆从麻溪铺过来的中巴车准备去沅陵,然后就横过马路准备去对面上车,还没走到道路中间黄线位置,从沅陵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把张某某撞倒了,摩托车的速度比较快些。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6月18日早晨,他在屋门外看见张某某和一个妇女等车,从麻溪铺方向开来一辆中巴车停在公路对面,张某某快步向中巴车走过去,刚走到公路中间,从沅陵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摩托车来得比较快,在距离张某某十来米远时,张某某已走过中心分道线,摩托车叫了一声喇叭,张某某听见喇叭响急忙向后退,摩托车就把张某某撞倒在地,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摩托车上两个人都摔倒在公路上,后骑摩托车的人和张某某被救护车送走了。9、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清早,他和姚某某从凉水井去麻溪铺做工,姚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他坐在身后。当行驶至苦藤铺刘家坪路段,发现前方一二十米处有个老人从道路右边往左横穿公路,姚某某按喇叭,那个老人听见后就往回退了二三步就不动了,姚某某撞上了那个老人,车子也倒地了。姚某某当时没有刹车,也来不及减速了。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喊他拔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10、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沅)公(刑)鉴(尸)字(2013)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死者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症完全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情况记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经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辨认系他交通肇事的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杰华审 判 员  张德群人民陪审员  张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