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富初、张春初、张元初、李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富初,张春初,张元初,李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庆,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告张富初,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春初,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元初,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李金国,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富初、张春初、张元初、李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富初位于慈利县南街建设路两个面子三层房屋进行查封(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52012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富初位于慈利县南街建设路的房屋予以查封(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520127号】)。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租赁,否则无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滕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