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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游莹娇与王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莹娇,王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游莹娇,女。被告王召,男。委托代理人王秋起,男。原告游莹娇与被告王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于2013年11月15日由审判员赵小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莹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莹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无和好可能,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取回个人财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起到庭答辩,被告王召患有中度抑郁症,正在治疗当中,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希望原告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9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农历10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而分居生活。原告游莹娇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后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王召现患有中度精神抑郁症,现正在治疗中,有河北省第二医院的诊疗报告及辛集市新垒头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起表示,希望原告再给一段时间,以有利于被告王召的疾病治疗和感情的适应,如到时还不行就只能同意离婚。另查明有原告个人嫁妆一部在被告方存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疗报告和辛集市新垒头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分居时间将近一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但考虑到被告王召患有中度抑郁症,正在治疗过程中,情绪比较激动,为有利于被告的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体现社会和谐和法律的人性化,被告王召委托代理人王秋起也表示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定时间进行疾病治疗和感情适应,不至于造成被告病情的加重,希望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游莹娇称被告王召没有患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要求对被告王召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游莹娇所称被告王召未患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相互扶助,以体现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莹娇与被告王召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游莹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献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