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永生诉北京吉祥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北京吉祥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344号原告王永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吉祥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村委会北20米。法定代表人王小伟,总经理。原告王永生与被告北京吉祥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顺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被告吉祥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司机,月平均工资8000元,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上午六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脚三个脚趾受伤,2013年6月30日被告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拖欠原告工资373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8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拖欠的工资37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2.5元;3、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吉祥顺发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4月初起在我单位任替班司机开半挂车,每出一次车的费用为300元,按次结清。后原告表示想在我单位长期工作,于5月2日起入职,担任司机,月工资7000元。因原告工作表现欠佳,我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永生于2013年4月初起担任吉祥顺发公司替班司机,双方间劳务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次结算,每出车一次300元,出车后即时结清。2013年4月23日,王永生入职吉祥顺发公司担任半挂车司机,月工资7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个人以借支形式不定时领取、年终统一核算余额。2013年5月2日、5月9日、6月7日,王永生分别从吉祥顺发公司借支工资500元、800元和8200元,借支金额共计9500元,吉祥顺发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上均有王永生本人的签字确认。2013年6月18日,吉祥顺发公司口头通知王永生解除劳动关系。王永生在职期间,吉祥顺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庭审过程中,王永生明确了其所主张吉祥顺发公司拖欠工资3730元的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7日。吉祥顺发公司提交一份说明,证明王永生9500元工资的构成情况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王永生任替班司机时出车8次每次300元共2400元,2013年5月工资7000元,电话费100元。2013年7月8日,王永生以吉祥顺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吉祥顺发公司支付:1、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2、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工资3730元;3、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9月2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8号裁决书,裁决吉祥顺发公司支付王永生2013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工资1609.2元、2013年6月2日至6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9.2元。王永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吉祥顺发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永生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8号裁决书、吉祥顺发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2日、5月9日、6月7日三张借支工资收据;有被告吉祥顺发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永生工资情况的说明、王永生签字的借支工资收据三张、吉祥顺发公司2013年4月至6月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入职时议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23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原告工资构成的说明,其中载明原告借支的9500元工资中包括其任替班司机期间的8次出车费用,明显与被告所称王永生担任替班司机期间劳务费用按次即时结清的主张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永生在2013年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8次出车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2013年4月23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亦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议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但庭审中,其自认于2013年6月18日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仍为被告工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核定,2013年4月23日至6月7日,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9500元外,仍欠1362元工资未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6月7日欠发工资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认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应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吉祥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生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二、被告北京吉祥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生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七日期间欠发的工资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三、被告北京吉祥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吉祥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