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登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与刘文海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刘文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德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恒珠,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文海,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海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恒珠、被告刘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负责为蓬莱市城区供热单位。供热前原告通过通知、公告、电视等形式向市民公告了供热的时间、收费标准、地点等内容。自2006年开始,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5日我公司为被告供热,被告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交纳供热费,但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3年的供热费10528元及延付金820元。被告刘文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家中暖气不热,达不到室内温度16度以上,最低时家中温度只有12度左右。这两年我不在家中居住,我到原告处要求报停暖气,原告以我以前欠费为由不允许我报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蓬莱市紫荆山庄21号楼3单元402房屋的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8平方米,楼上是阁楼。原告负责蓬莱市城区的管网集中供热,每年11月15日开始供热,至次年3月25日供热结束。每年的供热期开始前原告公告了供热的时间、收费标准、交费地点、逾期交费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延付金等内容,被告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交纳供热费,但2011至2013年3年的供热费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度至2013年度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22.5元,阁楼按主房建筑面积的一半收取。原告主张延付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39个月共计1243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2011-2013年取暖费10528元属实,但主张自己家中室内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双方已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理应交纳供热费。被告逾期未交纳供热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欠原告的供热费为2011年度至2013年度三年共计10528元。被告应承担的延付金为124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2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0528元及逾期付款延付金820元,共计11348元。如果被告刘文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审 判 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