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君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捕前任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侦查大队大队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侦查大队大队长,2012年12月份,该负责承办莱州市沙河镇某村村民王某甲等六人将大莱龙铁路有限公司职工姜某某打伤的案件,该于2012年12月25日将王某甲刑事拘留,其他五人在逃。莱州市沙河镇某村书记王某乙为给王某甲等人办理取保候审找到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办理该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王某甲等六人办理取保候审,并许诺将该案件由刑事案件转为普通的治安案件。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和索要王某乙等人人民币7.2万元和价值6240元的高档香烟。分别是:1、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份多次收受及索要王某乙人民币现金5.8万元和价值6240元的高档香烟;2、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春节前同季某(另案处理)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现金1.4万元,被告人李某得5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8日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后退赃款人民币6924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要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王某乙5.8万元的数额有异议,称收受王某乙现金4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1、指控收受王某乙5.8万元,被告人李某仅认可4万元,剩下的1.8万元中的1万元,王某乙的证词前后矛盾,8千元仅有王某乙的证词,且第一次、第二次笔录中未提到这8千元,王某乙的说法不排除有夸大的成分,因为王某甲在笔录中说王某乙称自己为他花了十来多万元;2、季某送给李某5千元,李某表示认可,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一款项不应一并列入受贿数额,李某也不是为了为王某甲谋取非法利益,季某是出于朋友之间的感情而感谢李某的;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鉴于本案的情节,考虑涉案金额在物价飞涨的今天并不属于太高,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11月起任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侦查大队大队长,主持侦查大队全面工作,按照职权范围内负责分局管辖的潍坊滨海开发区至龙口港范围内三区内的各类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批和侦办工作、依法审批刑事案件的呈报材料,指导民警依法办案,规范执法,负责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调查与控制工作;负责分局治安业务管理工作,负责治安案件的立案、查处及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负责承办莱州市沙河镇某村村民王某甲等六人将大莱龙铁路有限公司职工姜某某打伤的案件,同年12月25日将王某甲刑事拘留,其他五个犯罪嫌疑人在逃。莱州市沙河镇某村书记王某乙为给王某甲等人办理取保候审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被告人李某称需花钱处理关系,后于2013年1月收受王某乙人民币现金4万元,并先后几次收受王某乙高档香烟一宗;季某为给王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也找到李某帮忙,并跟李某商量跟王某甲家里的人要多少钱合适。后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办理该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王某甲等六人办理取保候审,并许诺将该案件由刑事案件转为普通的治安案件。后季某称请客送礼花费1.4万元,收受王某甲现金1.4万元,季某拿出1万元称是办事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收下5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人民币5万元及高档香烟一宗。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后退赃款人民币692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证实,2012年12月15日,其村的村民因为用电和大莱龙铁路沙河站的职工发生了冲突,村民贾某某把车站的职工姜某某打伤,在场的还有王某甲等人。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的李某具体承办这个案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王某甲刑事拘留,并扬言也要抓贾某某等五人。迫于这六个村民的家长的压力,其出面协调处理这件事,找到李某,请他帮忙放出王某甲,也让其他在逃的五人能放心回家。李某称不好办,得花钱处理关系,其称该花钱就花钱,钱由其出,李某称需要6万元钱,先办理取保候审,等后面再看看把案子从刑事案件弄成一般的治安案件。2013年1月10号左右,其和王某丙准备好4万块钱,由王某丙给了李某。过了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让把剩下的钱赶紧凑凑送过来,还给王某丙发短信要烟抽,后其就和王某丙拿着1万块钱、4条软中华烟、4条南京十二钗烟,到百都酒店12层1228房间,给了李某。又过了两三天的时间,李某打电话让把剩下的钱凑凑尽快送过去,其准备了8千块钱,叫上三叔宋某某开车一块,其在莱州百都门前的停车场李某的车上给了李某。后交给李某取保候审保证金1.8万元、姜某某赔偿款5千元。上述6.3万元钱大部分是借的。还证实涉案的村民被取保候审之后,王某丙说李某给他打电话让准备几条烟和年货。其买了2条软中华烟,2条硬中华烟,2条南京十二钗烟,和王某丙一起到莱州百都酒店的一个房间给了李某。烟钱共计6240元。(2)证人王某丙证实,村书记王某乙给其说了村民跟铁路职工的案子,让其帮忙一块出面找李某。王某乙和其到莱州百都五楼餐厅和李某见面,介绍其是村里的副主任,其问李某案子的事,李某说不好办,事挺大的,其明白他的意思就是要花钱处理,就说该花钱就花,问需要多少钱,李某说得到上面处理关系,需要6万块钱。王某乙向其借了4万块钱,2013年1月初的一天,其开车和王某乙,在新世纪门口找李某的白色的越野车上,其把王某乙给其的装着4万块钱的牛皮纸袋给了李某。过了几天,李某给其发短信要烟,王某乙说李某让他把剩下的钱送过去,王某乙准备了几条烟放在一个黑色袋子里,其和王某乙在百都的一个房间里,由王某乙把装着烟的袋子和一个装着1万块钱的白色信封给了李某。(3)证人王某丁证实,王某乙在2013年春节前向其借了2万元并打有借条,王某乙借钱时说是给大莱龙铁路公安分局的一个办案警官送点钱,找他帮忙把村里因为沙河车站寻衅滋事案被抓的村民放出来。(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冬天,同村的贾某某因为用电的问题把大莱龙铁路公司沙河车站的职工打伤,其和村里另外几个人在旁边围观,后其被大莱龙分局刑事拘留,其他人都躲了起来,负责这个案子的叫李某,2013年春节前其被取保,回家后听父亲王某戊说他找了村书记王某乙帮着找人处理关系,听王某乙说他找李某帮忙把其从看守所放了,除了请客吃饭、送烟外,他自己花了十来多万,给了李某现金七八万元,他还给涉案人员垫付了取保候审保证金。还证实找过一个叫季某的帮过忙,其是通过季某的女婿陈某某认识的季某,被放出来那天陈某某说他找季某给帮忙了,其被放出来前帮忙的人给季某发短信通知了。后陈某某说季某给其办事请客送礼一共花了1.4万元,季某想找其要钱,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陈某某开车到了新一中南门的路边季某的奥迪轿车上,把1.4万元给了季某。(5)证人王某戊证实,其儿子王某甲被大莱龙铁路公安分局的李某以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其着急,就赶紧找各种关系,想把王某甲从看守所放出来。有一个小名叫东东的给其厂子打电话,说可以找人帮忙把王某甲放出来,后来其和东东去见了季某,季某答应帮忙。2013年1月18号,王某甲被取保候审放出来的那天,王某乙、东东先后打电话说王某甲当天就能出来,后来季某和东东、王某乙带着几个村民都在看守所接的王某甲。后来听王某甲说季某要1.4万元钱,说他在处理王某甲这件事上,给别人送礼花了不少钱,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甲在厂里拿了1.4万元送给了季某。(6)证人王某己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伙计王某甲因为沙河车站寻衅滋事案被大莱龙铁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其和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戊找东东帮忙,东东领着见了季某,季某好像是东东的准岳父。季某说找找关系看看,还说去济南找什么人,接王某甲取保候审出来时,在看守所外见过东东和季某,后听王某甲说给季某送了1.4万元。(7)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和季某的现任妻子的女儿谈过对象,其和王某甲是在看守所监室认识的,王某甲让其出去跟他家人联系,帮助找关系救他。其释放后联系了王某甲家厂子。后来王某甲的父亲和舅舅找到其,其听季某提过认识铁路公安的李某,就让季某过来,季某了解案情后,就出去打电话给李某,还说要去济南找人,花费他先垫上。2013年1月17日,李某给季某打电话,说王某甲第二天就放出来了,季某让告诉王某甲的父亲,第二天其和季某都去看守所接的王某甲。季某说王某甲放出来了,算算处理关系买海参、鲍鱼什么一共花了1.4万元,叫王某甲送过来。后季某又打电话催,其告诉了王某甲。1月28日至30日之间的一天,其和王某甲在一中南门季某的车上,王某甲拿出1.4万元给了季某。(8)证人季某证实,其通过朋友栾某甲认识李某,2012年12月,其女婿东东被刑事拘留,释放后找到其,说他同监室有个叫王某甲的,办案的是铁路公安局的,问其认不认识人帮忙把人办出来,关系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其联系李某,李某说看看,后又问起这个事,李某说王某甲的事有不少人找过他帮忙,其说他们找他们的,我办我的,问办这个事需要跟王某甲家要多少钱处理关系,李某说1万块钱就行。在王某甲被放出来的当天,李某给其打了个电话,其给东东打电话让他告诉王某甲的家人,李某还给其手机上发了一条短信,意思是王某甲马上就出来了。王某甲给其送了两条硬中华香烟,后其给东东说王某甲的事帮忙找的人,前前后后花了1.4万元,快过春节时,在莱州一中南门道边上,王某甲开车拉着东东送给其1.4万元。过了几天,其把李某约出来,因为李某以前说过要1万元也行,其就从王某甲给的那1.4万元里拿出1万元给他,说是给王某甲办事的好处费,当时李某推让后留下5千元。(9)证人栾某乙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李某,季某以前和其弟弟栾某甲都是莱州金城金矿的职工,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李某在车上,李某接了个电话,之后开车离开。后李某过来接其,在车上说季某给他1万块钱,他只收了5千元,之前李某曾说季某因为沙河车站的案子找他帮忙,想把被关押的人放出来。(10)证人曲某证实,其在莱州市沙河镇开了个商店,通过朋友王某丙认识王某乙,王某乙在2013年春节前在其处买过两次烟,2013年1月份第一次买了四五条软中华烟、四五条南京十二钗烟,第二次买了六七条烟,其中有硬中华、软中华、南京十二钗烟,价值共计6千来元。(11)证人刘某某证实,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的性质和职责范围,李某是正式职工、国家公务员,任大莱龙分局侦查大队大队长兼治安警察大队大队长。2012年12月份分局辖区内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沙河某村与大莱龙铁路沙河站因为用电发生纠纷,几个村民将沙河车站职工姜某某打伤,此案由李某主办,当时刑事拘留了一个人,后来给这个人和其他人员一起办理了取保候审。按照规定,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该存入银行专款账户。李某收取了六个人保证金共计1.8万元,李某向其汇报过,因当时该单位的机构代码正在接受省里的年审,加上省里正在对保证金账户变更开户银行,保证金暂时没法存入银行,交由李某自己保管。现在这个案子还没有最终结果。(12)证人姜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单位与沙河某村因为用电问题发生纠纷,其被某村的村民打伤,李某交给其5千元赔偿款;还证实其辨认错了人,铁路公安的人还给其5千元让其赔偿给对方。(13)证人柳某某证实,其丈夫在大莱龙铁路公司当维修工,因用电纠纷被某村的五六个村民打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都是某村的王某乙付的,后来收到了公安送来的7千元赔偿款。2、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发现,2013年8月2日立案侦查,8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索要人民币4万元和部分高档香烟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了李某向王某甲索要贿赂的事实,经讯问,李某承认了伙同季某索要贿赂,其得5000元的犯罪事实。(2)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证明三份,证实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的性质、职责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和工作职责。(3)扣押财物清单,载明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7日扣押赃款69240元。(4)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一宗,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被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王敏、王某庚、贾某某、王乙、王某辛也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每人收取3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5)借条复印件两张、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张,载明2013年2月3日王某乙借王某丙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王某乙借王某丁人民币2万元,以上两张借条分别经王某壬、王某丁辨认,系王某乙向他们借款时打的条;2013年2月5日王某乙在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贷款3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分五次存入银行4万元。(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1年11月起任山东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大莱龙分局侦查大队大队长,2012年年底,其在侦办大莱龙铁路沙河车站寻衅滋事案时,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刑事拘留,另外五人害怕被抓都跑了,某村的书记王某乙联系其帮忙把王某甲放了,让其他孩子也能回家过年,其称这事不大好办,得花钱处理关系,面谈时跟王某乙一起来的王副主任问事情怎么样了,其说事情不大好办,王主任说事情该花钱就花钱,问需要多少钱,其说大概需要5万块钱。过了四五天,王主任在莱州新世纪门口其的车里,给其4万现金,其第二天把钱存到了尾号是7299的工商行信用卡里。后其从中协调,给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等六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并承诺把这件案子从刑事案件转化成一般的治安案件。朋友季某也因为王某甲的案子找其帮忙把王某甲办出来,让其放出来那天通知他,还问跟王某甲家里的人要多少钱合适,其说要个两三万块钱,差不多就行了。在王某甲被放出来的当天,其打电话并发信息通知了季某。王某甲被放后两三天,季某说王某甲那边不认账了,其就说那就少要点,别要那么多了。后来有一天,季某给其打电话,其当时正开车带着栾某乙,见面后,季某说那个钱要回来了,随手就从兜里掏出1万块钱,二人来回推脱了好几次,最后其从这1万块钱里点出5千元装了起来,季某说要了好几次,才要出这1万块钱。后来栾某乙和其都猜测季某跟人家要了不止这个钱。还证实其收受了王某乙和王主任送给其的1条软中华烟、2条南京十二钗,2条中华烟、2条黄鹤楼烟、2瓶赖茅30年酒、2瓶五粮液和一些年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其中收受王某乙的贿赂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有异议的1.8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这1.8万元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其中收受王某甲的贿赂中,被告人李某和季某在其中的1万元上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应认定李某的共同犯罪受贿数额为1万元,辩护人认为这部分不应认定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1240元,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