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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慧燕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燕,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595号原告刘慧燕,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吉阳,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纯,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首立,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慧燕诉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燕之委托代理人吉阳,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纯与李首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燕诉称,2013年3月27日早7时,原告骑车在石景山区鲁谷路自西向东正常骑行,当骑至远洋山水社区服务中心附近时,张福安驾驶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XXX**出租车自西向南右转弯,双方发生接触,原告受伤。后经交通队认定张福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9.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77.6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43.4元、鉴定费22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7时40分,在石景山区鲁谷路远洋山水社区服务中心处,张福安驾驶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慧燕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福安负事故全部。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张福安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慧燕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刘慧燕支付鉴定费2249元。刘慧燕主张实际花费医疗费62459.82元,其中刘慧燕个人支付了19559.82元,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2900元。刘慧燕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刘慧燕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136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刘慧燕主张护理费390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为证,被告方主张按照80元/天×37天的标准计算。刘慧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那个主张按7天计算。刘慧燕主张交通费100元,其提供充值卡发票为证,被告方不予认可。刘慧燕主张营养费4577.6元,其提供相关发票为证,被告方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刘慧燕主张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刘慧燕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643.4元,被告方对其中8416.1元(刘慧燕之子李逸卿的生活费)予以认可。刘慧燕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请求法庭予以酌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被告、医疗费单据、相关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因张福安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59.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8416.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需要,予以酌定为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予以酌定为3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35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慧燕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误工费一万三千元六百元、护理费三千七百元、交通费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慧燕医疗费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角二分、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三、驳回刘慧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七元,由刘慧燕负担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