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晚上8时许,唐河县湖阳镇某某村幼童张某某与同学郭某、杨某某、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照相馆门前玩耍时,晃动了照相馆的玻璃门。李某甲从照相馆内出来照张某某左肘踢了一脚,致使张某某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偿了张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孟祥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茗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