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覃某某、杨某某(后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汇通广场路边停车场,见一型号为铃木之鹰100-N265793助力车没有锁大锁,遂由被告人杨某某放风,覃某某、杨某某动手,以拖车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到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员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