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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冯兴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冯兴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会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波。被告冯兴苗。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兴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波,被告冯兴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人民陪审员赵云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波,被告冯兴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兴苗原是原告的销售员,至2009年3月5日,被告冯兴苗尚欠原告销售款124211元未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4211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并经被告质证:1、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211元,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入货款36071元,余款由被告协调收回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按《协议书》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单位负责人金关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26日起即向被告多次以短信形式催讨欠款,原告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短信发是发过的,但具体记不清楚了。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手机一只,以证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之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间的短信来往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4、借据16份、欠条1份,合计金额138381元,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在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前早已存在。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欠款均为客户欠原告方的,被告是业务员。5、《销售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销售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自己是公司业务员,管理江西区域。6、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后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故原告撤诉。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自己不知情。被告冯兴苗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货款,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现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并经原告质证:7、产品发运单及出料清单38份,以证明原告将产品直接发给客户而不是发给被告。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安装或托运人联及客户联都在被告处,则被告究竟以何身份保存上述单据?并认为上述单据在被告处恰好印证原、被告之间是承包销售关系,对外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客户发货,但对内是要求被告回收货款的。8、检测报告1份、客户证明2份、退货单9份,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使用了伪造的检测报告,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收回货款,且客户还向原告提出了索赔。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检测报告只有第一页有质检科的印章,是否原件无法确定,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该报告系由原告伪造,两份客户证明形成时间都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前,被告未在签订协议时提出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这两份证明由个人出具,未经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对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客户证明相同。9、收款收据、银行存款业务清单及客运发票合计36份,以证明所有货款均由原告直接收回,被告已转交入帐,自己未收取分文,原告将货款未回收的责任强加给被告没有理由。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如收款收据系由原告出具,更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销售关系,被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无法证明其用途,即使产生相关费用,按合同规定应从相关的奖金中扣除。10、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以证明有几笔货款曾以公司名义向客户提起诉讼,说明上述欠款不是被告所欠。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出面向法院起诉,诉讼相关的费用均不是原告承担的,原告只负责盖章,货款回收义务在被告方。11、管材经销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1日,原告已委托江西最大的经销商万文辉回收货款,由被告作为原告代表与其签订合同,故被告是代表原告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2、客户欠条9份、出料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与客户发生了业务关系,客户在出具的欠条中均载明是欠原告货款。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出料清单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对欠条认为其中2008年3月21日写明是欠被告的材料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余写明是欠原告货款的因欠条在被告处,被告又以自己名义向公司出具了欠条,故欠款应由被告负回收责任。13、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借据、欠条共19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向被告主张欠款,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未超过,因原告在撤诉后一直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可予印证,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确实向其发送过短信,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检测报告是否伪造仅凭被告提供的孤证,无法认定,客户证明及退货单均系2009年3月5日前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9中收款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承包合同》,对被告曾为原告的业务员并回收货款交原告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作为诉讼原告起诉客户的相关起诉资料,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曾以原告名义起诉催讨欠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在2006年6月26日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兴苗原系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2007年3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承包销售指标,销售人员待遇、业务奖金、奖罚制度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被告作为业务员经手陆续将原告生产的管材销售给客户,相应货款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8年12月,原告以被告陆续出具借据向其借款138381元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09年3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准予其撤回起诉。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由被告经手的销售货款124211元的还款情况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冯兴苗需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入货款36071元;二、对范文辉欠款73640元、景德镇6000元、龙游宋老板8500元,由冯兴苗主办,在三月份内尽快联系协调收回货款,如若协调不成功,由被告冯兴苗主动要求下,原告协助出面帮助被告立即向法院起诉尽快解决;三、以上协议是双方共同接受的情况下订立,无其它附加条件,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赔偿遵约方违约金20000元,并用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兴苗未按约向原告交入货款36071元,后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分别向周胜、万文辉、宋志良等提起诉讼追索货款,其中周胜4000元,万文辉73640元、宋志良8500元,均未果。原告管理人员金关祥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冯兴苗按《协议书》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承包合同》,被告冯兴苗曾是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原告以发放工资、出差补贴、业务奖金等方式作为被告冯兴苗从事销售业务的报酬,故被告将原告生产的管材销售给客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销售承包合同》第七项虽约定“乙方有义务承担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应收货款,负有全额回收责任”,且被告亦曾就经手的业务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办业务产生的欠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入货款36071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兴苗未按约定支付该项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2万元,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冯兴苗要求调整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在未付款项36071元范围内计算相应的违约金,针对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兴苗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743元,即以36071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4.86%为基础,参照逾期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协议书》第二条已约定其余货款88140元由被告联系协调收回,如协调不成,由原告协助被告向法院起诉解决,本院认为,货款88140元的欠款主体为相应的客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的是被告对该欠款的联系协调义务,而非直接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理人员金关祥系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原告方代表,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曾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兴苗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欠款36071元,违约金11743元,合计47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上虞市奔达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被告冯兴苗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