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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冲冲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冲冲,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现红,周口市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冲冲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冲冲及辩护人卢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陈冲冲伙同陈留举(已判刑)骑摩托车,在周口市大庆路西金泰王朝门口附近,将受害人李X的提包抢走,包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部白色杂牌手机。2、201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陈冲冲伙同陈留举在周口市莲花路与工农路南段交叉口路南,将受害人陈X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HTCG13型手机及170元左右的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抢到的包是陈留举翻看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自己分到3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只有同案犯陈留举的供述,被告人陈冲冲在侦查阶段无供述,也无被害人的陈述,属孤证,应依法不予认定。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陈冲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大庆路西金泰王朝门口附近,将受害人李X的提包抢走,包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X的陈述;证人陈留举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冲冲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只有同案犯陈留举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冲冲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冲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