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花桥小区附近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罗某某遂持破啤酒瓶将被害人林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胸部等处软组织裂伤,右上肢等处软组织擦划伤,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的特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林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