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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苏L02**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二堡桥南约200米处时,与高某驾驶的苏CYR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7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11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8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