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再兴、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浦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再兴,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再兴,男,1961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财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再兴、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浦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柏树义和代理审判员王一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再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岳、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农和被上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桂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王再兴和鑫浦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再兴为甲方,被告鑫浦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其独资经营的位于越南的南进公司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等作价人民币8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约定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3月16日前,甲方认可乙方已付转让款300万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与《转让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原告为受让方,由原告与被告鑫浦公司作为共同受让人并支付转让款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8月30日、9月6日、9月25日四次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王再兴付转让款共计300万元。原告与被告鑫浦公司又于2010年5月2日,另行签订《合股经营合同》,约定由双方以合股方式共同经营南进公司。此后,双方据此合同对南进公司进行了共同管理经营。另查明,在2009年3月1日两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鑫浦公司接手了南进公司并由其实际管理经营。同年12月14日,被告鑫浦公司以南进公司名义与越南国际银行股份贸易银行海洋支行签订《土地租金价值和建设工程所有权抵押合同》,以南进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和机器设备等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作抵押,向海洋支行作最高额为52亿(越南盾,折合人民币约200万元)贷款。为办理抵押登记事宜,被告鑫浦公司在南进公司的负责人金财忠出具借据,从被告王再兴处借取了《投资许可证》、《土地证》、《房产证》等凭证。《借据》中有“上笔贷款为我本人在越南工厂生产经营用款,若无法还清此贷款,我将承担全部责任”的内容。上述抵押贷款事实在被告鑫浦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王再兴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时,两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也未征得抵押人的同意。在原告与被告鑫浦公司共同经营南进公司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全斌获悉了抵押贷款之事,并在金财忠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了“续用款到2011年6月30日前交完王再兴购厂款过户手续完成自动失效。”的意见。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说明该贷款如何使用和偿还的具体详情,也未对此作相关陈述。另查明,被告王再兴收取转让款后,未用于向海洋支行提前偿还贷款,两被告也未提前偿还借款。在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前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两被告均未按照我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商务部门办理境内企业到境外投资的审批核准及备案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经协商签订了《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但其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全部作为贷款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设定了抵押财产转让的三个法定条件:转让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将财产抵押的情形告知受让人;将所得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或者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上述三个法定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亦是抵押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的他项权应当受到保护,二是受让人有权对抵押财产的状况作充分的了解,以便其充分了解交易的风险性,以确保交易的安全。由于南进公司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律上被告王再兴仍然是该公司唯一出资人,可以对公司进行控制,事实上抵押贷款也征得了其同意,并将相关证照以出借的形式交给被告鑫浦公司,抵押贷款合同方能签订;而鑫浦公司则是南进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两被告应视为抵押贷款的共同贷款人和抵押人。作为共同贷款人和抵押人,两被告均应在抵押财产转让前履行上述三项法定义务,但其未能满足抵押财产转让的三个法定条件,即转让未征得抵押权人海洋支行同意、未将财产抵押的情形告知作为受让人的原告、未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既侵害了抵押权人的他项权,也增加了受让人交易的风险(抵押财产一旦因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将有被拍卖或收回的风险,使受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利益受损),导致受让人未能在充分评估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作出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在转让标的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可能将南进公司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另一方面,在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前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和被告鑫浦公司作为我国境内企业,均未按照我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商务部门办理境内企业到境外投资的审批核准及备案手续,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因此原被告所签《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二、根据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双方应将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即原告将其从被告王再兴处接受的南进公司的所有动产与不动产予以返还,被告王再兴将收取的原告300万元转让款予以返还。由于被告鑫浦公司作为实际贷款人和抵押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对合同被认定无效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返还300万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两被告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即300万元转让款的贷款利息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辩称在原告与被告鑫浦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南进公司期间,已然知晓了财产抵押的情形,并在借据上签署意见,并未即时主张合同无效,而是在经营出现困难的时候才主张合同无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即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蒋全斌在借据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并不能使无效的合同有效。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再兴、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再兴返还原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转让款300万元,被告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王再兴赔偿原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25日起,以30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再兴、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当,请求依法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错误判决;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还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对王再兴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08万元的义务。上诉人王再兴认为一审判决以转让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前己经全部作为贷款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和登记”为由认定《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首先,桂果公司是在两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入到受让人一方,三方签订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是两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延续,转让的时间是两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而不是三方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之日,并不存在抵押之后再进行转让的情形。其次,受让转让的标的物后,鑫浦公司以越南南进公司资产为抵押物以越南南进公司的名义向越南银行贷款的事实桂果公司不但知道而且也是同意的。桂果公司董事长蒋全斌在鑫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财忠出具的《借据》上签署“续用款到2011年6月30日前交完王再兴购厂款过户手续完成自动失效。”表明桂果公司不但知道受让转让的标的物后,鑫浦公司以越南南进公司的资产为抵押物以越南南进公司的名义向越南银行贷款的事实,而且也是同意的,并且还要求继续使用该贷款。桂果公司与鑫浦公司签订的《合股经营合同》第三条第1点第(2)项明确确认“合股企业应付款为人民币3587240元(其中应付漳州外贸2707240元,应付越南银行880000元)。”,桂果公司在该合同中与鑫浦公司共同确认越南南进公司应付越南银行人民币88万元足以证明桂果公司不但知道受让转让的标的物后,鑫浦公司以越南南进公司名义向越南银行贷款的事实,而且也是认可该贷款的。再次,越南南进公司及资产的整体转让与越南南进公司的资产抵押贷款既没有损害桂果公司的利益,也没有损害越南贷款银行的利益,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转让无效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王再兴认为一审判决以桂果公司二、一审判决以桂果公司、鑫浦公司未按照我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商务部门办理境内企业到境外投资的审批核准及备案手续,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为由认定《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办理境外投资核准手续的责任人是桂果公司,其怠于履行义务,故意不办理境外投资核准手续的行为本身就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或效力强制性的行政法规,不能以其作为认定转让无效的依据;而且《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办理境外投资核准手续也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以其认定本案的转让无效。上诉人王再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同时三、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同时,简单按照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认定桂果公司应将越南南进公司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予以返还,不认定桂果公司必须对其与鑫浦公司经营越南南进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以及对拆除改造的厂房、设备恢复原状,并支付厂房、设备使用折旧费属于实体处理错误,是极不公平的。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桂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经协商签订了《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但其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全部作为贷款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和登记。……两被告均应在抵押财产转让前履行上述三项法定义务。……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是自相矛盾的,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010年3月16日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不是法律意义的转让行为,而是2009年3月1日《转让合同》受让人的加入。2009年12月抵押行为发生在2009年3月转让行为之后,不存在双方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事实,并且桂果公司对抵押事实是知道且认可的;二、鑫浦公司还认为其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5,、6,、10,、11内容虽涉及境外的企业,但文件的主体是国内企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全斌及案外人福建祥达制罐有限公司之间相关请示、回复、报告等等,文件往来的主体属国内法人之间,不能简单以涉外证据认定;三、《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只是商务部的部门规定,不是立法法意义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四、原审原判遗漏以下事实:鑫浦公司已依《合股经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向王再兴支付第三期转让款人民币92万元,鑫浦公司已依《合股经营合同》约定履行并向王再兴支付第三期转让费按合股比例应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92万元。而被上诉人桂果公司严重违约并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转让费,导致一系列的企业经营困难和转让无法完成变更登记。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桂果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对王再兴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08万元的义务。被上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判决上诉人王再兴返还答辩人所付的300万元及利息和判决上诉人鑫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公正的。二、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违背法律事实,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财产抵押在先,整体转让在后。两上诉人关于转让在先抵押在后,《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是《转让合同》的延续和补充的诉称,是不符合事实的。2、对于以转让财产抵押贷款的事实,答辩人在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时完全不知道。《合股经营合同》和蒋全斌在金财忠的“借据”上签字,是在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之后的事情。2010年5月2日,在与上诉人鑫浦公司清查南进公司资产情况时,答辩人才知道南进公司向越南银行贷了款未还,才看见金财忠的“借据”,蒋全斌才签字表示愤怒,并限期作废。3、上诉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毫无疑义地损害了答辩人和越南银行的利益。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王再兴转让的财产是己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一审判决依据我国的《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认定转让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鑫浦公司和答辩人到越南投资未按《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行政许可,其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5、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之后,上诉人王再兴交付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仍由上诉人鑫浦公司控制和使用。要答辩人返还财产显然不符合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再兴在本案中并未向上诉人鑫浦公司主张返还财产。上诉人王再兴即使向上诉人鑫浦公司主张返还财产,也应另案处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鑫浦公司和王再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遗漏了鑫浦公司和桂果公司对南进公司共同管理经营的事实和桂果公司未支付第三期收购款108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南进公司的机器设备也被抵押了;鑫浦公司在协商受让股份的时候,已将以南进公司的部分资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的事实明确告知桂果公司。被上诉人桂果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鑫浦公司和桂果公司对南进公司共同管理经营的事实已经被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一审为桂果公司提出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桂果公司是否已经向王再兴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并非必须查明的事项;王再兴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第9号证据《土地租金价值和建设工程所有权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财产”第3款规定:“所有附加于抵押建筑工程的物品和装设备和工程价值部分、改造面积、更加的建设投资价值都属于按照本合同的抵押财产。”故鑫浦公司和王再兴“没有证据证明南进公司的机器设备也被抵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二上诉人主张以南进公司的部分资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的事实,鑫浦公司在协商受让股份的时候已明确告知桂果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再兴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一份:越南南进公司土地解押档案,拟证明受让人(也是事实上的抵押人和贷款人)将抵押贷款偿还后解除了抵押物的抵押,对抵押权人的利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鑫浦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拟证明事项;被上诉人桂果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以后提交的,偿还借款和解除抵押物的抵押是在2013年7月26号,该证据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浦公司和被上诉人桂果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其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王再兴的拟证事实,本院结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上诉人鑫浦公司和被上诉人桂果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桂果公司根据《合股经营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7月16日共向鑫浦公司汇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南进公司应付漳州外贸款项。2013年7月26日,越南海阳省资源与环境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办公室取消了对南进公司资产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标的物位于越南,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应当依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案涉《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提交签约乙方住所地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故作为案涉合同乙方住所地法院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转让标的物已被抵押的事实是否导致以南进公司的名义《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二、桂果公司、鑫浦公司未办理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审核批准及备案手续是否导致《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的无效?一、关于转让标的物已被抵押的事实是否导致以南进公司的名义《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王再兴将南进公司的资产整体转让给鑫浦公司和桂果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前,转让标的已被抵押给银行,但《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理由为: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虽然担保法对于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在担保法之后所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认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该条表明“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该条规定通过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再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同时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该规定旨在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三方的利益,促进抵押物的流通和效用发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该规定并非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受让人在知晓受让资产已经被抵押后是否仍认可该转让行为,如果受让人不反对该转让行为而继续履行义务,则不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财产被转让并不必然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仅以转让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不能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况且该规定规范的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的转让行为,而并未对未经受让人同意的转让行为作出规定。有权依据该规定诉请确定合同效力的应当是抵押权人而非受让人,本案中,受让人桂果公司以无权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桂果公司的相关行为表明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其不仅知道案涉资产已被抵押的事实,而且对转让行为持认可态度。桂桂果公司、鑫浦公司和王再兴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2010年5月2日桂果公司与鑫浦公司签订了《合股经营合同》,《合股经营合同》的第三条第1款“合股企业应付款”中有“应付越南银行880000元”,证明桂果公司知道受让资产被抵押的事实是在2010年5月2日之前或当日。桂果公司的法人代表蒋全斌在清查资产时在“借据”上签署“续用款到2011年6月30日前交完王再兴购厂款过户手续完成自动失效。”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桂果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25日共支付王再兴转让款300万元,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7月16日共向南进公司注入资金2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桂果公司在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后,知道了受让资产被抵押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并而是继续履行了《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和《合股经营合同》下的注资义务,表明桂果公司在知道受让资产被抵押的情况下仍认可该转让行为。桂果公司的法人代表蒋全斌在“借据”上签署意见“续用款到2011年6月30日前交完王再兴购厂款过户手续完成自动失效”,也证明了桂果公司对受让资产被用于抵押贷款该转让行为的认可态度。自桂果公司和鑫浦公司于2010年5月2日签订《合股经营合同》,上述两公司一直共同经营南进公司,并没有因知晓该笔抵押贷款而主张资产转让行为无效。直至2012年7月24日桂果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桂果公司其并未向王再兴主张《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转让合同或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故受让人桂果公司知晓受让资产已经被抵押后仍然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下的义务,表明桂果公司对受让资产已被抵押这一事实的认可和接受;3、对南进公司的资产设立的抵押已经解除,不存在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2009年12月14日,鑫浦公司以南进公司名义与越南国际银行股份贸易银行海洋支行签订《土地租金价值和建设工程所有权抵押合同》,向海洋支行作最高额为52亿(越南盾,折合人民币约200万元)贷款。2010年3月16日,王再兴与鑫浦公司、桂果公司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虽没有证据证明转让人将上述转让行为通知了抵押权人,但抵押财产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追及力,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以此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王再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越南南进公司土地解押档案”虽然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直接关系,但该证据证明南进公司被抵押的资产已在2013年7月26日取消了抵押登记,该笔抵押贷款对抵押权人和资产受让人已不存在实际损害,被上诉人桂果公司认为受让资产被抵押的事实损害了其利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鑫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对王再兴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08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鑫浦公司如果认为其有权利要求桂果公司履行支付108万元的义务,应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抵押贷款行为并不导致《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二、关于桂果公司、鑫浦公司未办理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审核批准及备案手续是否导致《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关于境内企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备案手续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制订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部门规章,不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院认为桂果公司、鑫浦公司未办理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审核批准及备案手续不能导致《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转让抵押财产并不能导致的合同并非合同的绝对无效,被上诉人桂果公司在其付款义务还未履行即明知受让资产被抵押的情况下,并未向转让方主张《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转让合同或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而是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表明桂果公司对该转让行为仍然是认可的,受让资产被用于抵押贷款不能导致《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中关于境内企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备案手续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为桂果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鑫浦公司上诉请求桂果公司履行对王再兴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08万元的义务,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应由权利人王再兴提出相应请求,鑫浦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桂果公司向王再兴支付转让款,故对于鑫浦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上诉人王再兴、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696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再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本院退回;被上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