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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继海与王寿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海,王寿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865号原告刘继海,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王寿存,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书平(王寿存之妻),1963年4月2日出生。原告刘继海与被告王寿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海诉称:我与王寿存东西为邻,我居东。2013年10月,王寿存紧挨我西厢房建一彩钢棚,其彩钢棚离我西厢房太近,给我的西厢房造成一定损害。2013年5月王寿存在我西厢房外0.4米处建一化粪池,因距离我房屋太近,造成我房屋长期受潮,墙皮脱落并出现裂缝。几年前,王寿存垒砌的东厢房距离我西厢房仅约0.015米,其房屋大檐又伸进了我的西厢房房檐下,房上雨水冲击到我的西厢房墙上。王寿存在西厢房0.50米处建一渗水井,该井长期存水,给我的房屋造成一定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寿存拆除在我西厢房后0.50米内建的彩钢棚;2.王寿存填平在我西厢房后0.40米处挖的化粪池;3.王寿存将伸向我西厢房西檐墙0.50米内的楼板檐给予切割;4.王寿存将在我西厢房外建的渗水井给予填平;5.案件受理费由王寿存负担。被告王寿存辩称:我所有的建筑物均在我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没有占用刘继海的宅基地,对刘继海的建筑物没有任何妨害,所以我不同意刘继海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继海与王寿存东西为邻,刘继海居东。刘继海宅院分为里外院,里院内有建于2003年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和东、西、南三面院墙;其外院有早年所建西厢房四间,另建有东、西、南三面院墙。王寿存宅院分为里外院,里院有建于2005年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2013年其又在东、西厢房北侧各接建一间厢房;其外院有建于2013年5月西厢房两间,同年又在外院西厢房东侧空地内搭建一个彩钢板棚。王寿存在该彩钢板棚下距离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后檐墙外墙皮0.60米处建两个化粪池。在刘继海外院西侧有一条南北向走道,供王寿存向南出行。该走道上距离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后檐墙磉石外沿0.30米处王寿存建一渗水井,东西宽0.40米,南北宽0.30米,深0.37米;该渗水井内向南设一排水暗管通至东西向走道,供王寿存院内雨水和生活用水排放。经现场勘验:王寿存里院东厢房北数三间与刘继海里院西厢房相对;王寿存该三间东厢房东侧向东出檐0.19米,并已伸进刘继海里院西厢房后房檐下;双方上述厢房之间留有一空隙,南口宽0.25米,北口宽0.38米;王寿存里院东厢房北数三间房上彩钢板东檐向下搭建一南北向挡板,挡板与刘继海里院西厢房后瓦檐之间留有一空隙,南窄北宽,北口宽约0.04米;王寿存上述东厢房向西排水;王寿存外院彩钢板棚东檐搭建在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后房檐下,并向上立起;该东檐下南北两侧各有一立柱支撑彩钢板棚;南、北两侧立柱各距离刘继海外院西厢房0.10米、0.25米;在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后檐墙外王寿存建有南北排列的两个化粪池,化粪池口用井盖封闭;该两个化粪池东内墙壁均距离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后檐墙外墙皮0.60米;南北两个化粪池井盖分别距离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后檐墙外墙皮1.05米和1.03米;自刘继海里院北房后檐墙东北角磉石外沿至其西北角磉石外沿间距离为16.15米;自刘继海里院东厢房南墙东南角外墙皮至其里院西厢房南墙西南角外墙皮间距离为16.17米;自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北墙西北角外墙皮至该院东院墙外墙皮之间距离为16.20米;自刘继海外院南院墙东南角外墙皮至其西南角外墙皮间距离为16.78米;自王寿存里院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北角外墙皮间距离为16.45米;自王寿存里院东厢房北数第二间东墙外墙皮至该院西厢房北数第二间西墙外墙皮间距离为15.94米;自王寿存里院西厢房西墙西南角外墙皮至刘继海里院西厢房与外院西厢房间卡子墙外墙皮之间距离为16.12米;自王寿存外院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至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后檐墙磉石外沿间距离为15.85米;刘继海北房与其东邻北房磉石北口间空隙宽度为0.15米;双方北房间空隙北口宽为0.31米;王寿存北房与其西邻北房磉石间空隙北口宽为0.16米;刘继海外院南院墙与其东邻东院墙间空隙宽为0.26米。庭审中,刘继海称其北房原在里院西厢房位置,翻建时向北挪了10米左右,西山墙向东挪了0.24米;王寿存在建里院东厢房时自己是知道的,建完后其曾向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过,但未能解决,当时自己不经常在家居住,所以没有主张权利;现发现自己墙体受损,而且王寿存又建造了彩钢板棚、化粪池、渗水井,均距离自己房屋较近;虽然自己认为西厢房外0.50米范围没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但该0.50米范围原是其散水范围,宅基地确权时未丈量至宅基地范围内,所以该0.50米范围仍是其使用范围,同时考虑到建筑物之间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因此,王寿存的建筑物已构成妨碍。故刘继海明确请求为要求将距离刘继海里、外院西厢房之间的西卡子墙和外院西厢房后檐墙外墙皮以西0.50米范围内王寿存所建的彩钢板棚予以拆除;王寿存填平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外设置的化粪池;将刘继海里院西厢房后檐墙外墙皮以西0.50米范围内王寿存里院东厢房南数三间的建筑物拆除;王寿存将在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外所建的渗水井填平。对此,王寿存表示不同意。王寿存认为其建东厢房、渗水井、化粪池刘继海在现场是知道的,并未阻拦;自己的建筑物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而且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南邻王寿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图形颠倒了,否则自己没有走道供出行了,后来自己将宅基地使用证给撕了,现本村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予以证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错误;关于其东厢房出檐部分,其可以采取降低自己东厢房房顶彩钢板高度的方式,也就是低于刘继海里院西厢房后房檐,便于刘继海西厢房上雨水自王寿存东厢房房上向西排放;外院彩钢板棚东檐是向上弯曲,刘继海外院西厢房上的雨水直接流入彩钢板棚上后向南排放,不影响刘继海西厢房;化粪池距离刘继海西厢房不近,也会定期清理,不会有影响;渗水井其实就是一个地漏,供雨水和洗澡水排放,渗水井设置并不深,不会长期存水。刘继海对于王寿存所述表示不同意,仍坚持诉讼请求。另,根据刘继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其宅基地北侧东西宽16.35米,南侧东西宽16.86米;根据宅基地登记卡记载:王寿存宅基占地一栏中注明长15.84米,宽24.90米,宅基地图形标注东西宽为13.59米;王寿江宅基占地一栏中注明长13.59米,宽20.70米,宅基地图形标注北侧东西宽为16米,南侧东西宽15.67米。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王寿存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其宅基地占地长宽尺寸及面积均与后附宅基地平面图所载不符。现王寿存主张其宅基地登记错误,宅院内东侧建筑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对此刘继海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王寿存宅基地登记情况,王寿存宅院东侧建筑已经超出宅基地范围,同时刘继海认为自己宅院西侧0.50米范围虽未在宅基地范围内,但应为其宅院西侧散水范围。对于宅基地登记是否错误的问题和双方之间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刘继海主张的排除妨害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双方陈述和现场勘验,王寿存新建化粪池和外院彩钢板棚距离刘继海西厢房较近,对刘继海房屋已经构成妨碍,应予排除。王寿存里院东厢房已建造多年,刘继海未提出异议,且采取相应措施足以排除妨碍。故刘继海要求拆除距离其里院西厢房以西0.50米范围内王寿存所建里院东厢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寿存所建渗水井与刘继海外院西厢房之间有一定距离,且该渗水井设置有排水管排水,渗水井未构成妨碍。故对刘继海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存将距离原告刘继海里、外院西厢房间西卡子墙和外院西厢房后檐墙外墙皮以西零点五米范围内其所建彩钢板棚全部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寿存将距离原告刘继海外院西厢房后檐墙外墙皮以西二米范围内的化粪池填平至与地面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寿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