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余帅。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林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锋。委托代理人傅政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白佳,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道勇。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因需新都区人民法院(2009)新都民初字第2220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向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致上述中止审理事由消除,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政勇、白佳,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布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该股权转让采用拍卖方式进行,由被告进行拍卖。2008年9月19日,原告拍卖取得瑞玉公司90%的国有股权,随即被告与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和佣金的给付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了还款的《协议书》。国投交易中心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了《产权交易鉴证书》。原告于2008年11月起,逐步发现拍卖取得的瑞玉公司在审计、评估、公告、拍卖中公布的资料与瑞玉公司实际情况严重不实,拍卖标的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未尽到法定告知义务和存在欺诈行为。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公告》及拍卖中载明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但实际为集体土地,且以租用的方式形成;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查封冻结第三人在瑞玉公司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且在查封期间对查封财产不得进行转让、抵押、变更登记等任何形式的处分。而在产权交易的《公告》及拍卖中,被告没有告知上述重大事项的事实,反而被告还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及上述查封款项的还款《协议书》,原告受到上述欺诈后,于2008年9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涉及上述查封款项的还款《协议书》,并已支付100万元;三、四川省著名商标失效的问题。转让时,“瑞玉”牌商标作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无形资产商标价值评估为150万元。根据四川省工商局《2008年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指导意见》的规定,第三人应在2008年4月1日至4月30日对“瑞玉”商标进行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复审认定。但第三人未按规定办理,已造成商标失效。而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上述事实,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综上,被告在拍卖转让瑞玉公司90%股权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和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2.被告即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82000元;3.被告即刻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佣金3528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股权拍卖程序合法,撤销本次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此次拍卖过程中,被告、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了《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转让公告》,取得了《四川省企业拍卖活动备案通知书》,确认了原告的竞买人资格,原告亦签章确认了本次《拍卖规则》。2008年9月19日,在被告组织的拍卖会中,原告依法竞得拍卖标的,成为买受人,并与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本次拍卖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此外,从第三人提交的请示、批复等材料显示,本次拍卖交易中心按程序组织的国有资产场内交易,符合国资处置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已依据《拍卖法》规定向原告履行了标的瑕疵告知义务,且在《拍卖规则》中对标的或有瑕疵规定了明确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理由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三、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已交付国投产权交易中心,不是交给被告的,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及返还款项,故第三人参加此次诉讼不合理;2.原告起诉称第三人拍卖的股权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前期的磋商过程中清楚土地、商标、到期债务的问题,第三人并未隐瞒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成都市新都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于2008年7月2日作为委托方,与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委托后者挂牌公开转让其持有的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0%股权,其中,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受托事项包括提供咨询服务、代为填写《产权转让信息登记表》、协助起草产权交易文件、受让方报名登记、形式审查受让方资料确认资格;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的受托事项包括办理挂牌手续、市场推广寻找意向受让方、组织实施拍卖工作、协助双方成功交易、协助办理权证变更手续。2008年7月3日,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公示《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2008年9月12日,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人资格进行确认,并出具《意向受让人资格确认书》。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拍卖规则》,其中第五条约定“拍卖人以标的的现状进行拍卖,不承担标的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在拍卖前提供任何形式的拍卖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不表明拍卖人对拍卖标的作任何承诺或担保,拍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竞买人应自行查验标的的瑕疵,了解标的现状及可能有的真伪或品质问题,未认真查验标的而参加竞拍的,责任自负”。2008年9月19日,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于宏达大厦国投会议厅组织拍卖。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竞拍成功,并于当日与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价为882000元。同日,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此次拍卖事项进行了再次确定。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了拍卖佣金35280元。另查明,《成交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的支付方式为:2008年9月10日以“转让项目保证金”为名向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08年9月26日以“转让款”为名向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782000元;以上共计882000元,均由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所称拍卖标的存在的瑕疵,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主要体现于:1.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龙安乡安全村三社土地一幅,据新都区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都国用1999字第166号)》登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针对该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所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18日,四川瑞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与新都县龙安乡安全村三社签订的《租用协议》,该协议记载“租用粮田”,期限为20年;(2)《收款收据》,以证明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仍向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19380元;(3)成都市新都区粮食局向成都市新都区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提到“该宗地存在农民安置费未结清的‘上清下不清’的历史遗留问题”。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向四川瑞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成民初字地604-1号)》,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与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裁定冻结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瑞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1000万元;3.四川蜀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报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川蜀华会师评2007第142号)》第39页“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对“商标”评估为150万元;原告认为:依据四川省工商局商标分局《2008年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指导意见》规定,“凡在2008年内认定时间满三年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均应参加复审”,由于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复审,该商标现已不是四川省著名商标,其评估价值不应为150万元。上述事实有《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产权转让信息登记表》、《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意向受让人资格确认书》、《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都国用1999字第166号)》、《租用协议》、《收款收据》、《关于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成民初字地604-1号)》、《关于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报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川蜀华会师评2007第142号)》、《2008年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指导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因拍卖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四川省瑞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0%股权而形成的拍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已竞拍成功获得拍卖标的所有权,但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本诉讼,对此本院对双方争议内容分析如下:一、关于拍卖人的主体身份,据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显示,该拍卖中的拍卖人有两名,即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二者分别在拍卖过程中承担相应职责。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承担拍卖范围具体为办理挂牌手续、市场推广寻找意向受让方、组织实施拍卖工作、协助双方成功交易、协助办理权证变更手续。故原告不仅以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当。同理,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82000元的支付对象为另一拍卖人四川省国投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此有后者出具的《收据》为据,故原告在本案拍卖合同纠纷中,要求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8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拍卖标的瑕疵的争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拍卖规则》,其中第五条约定“拍卖人以标的的现状进行拍卖,不承担标的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在拍卖前提供任何形式的拍卖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不表明拍卖人对拍卖标的作任何承诺或担保,拍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竞买人应自行查验标的的瑕疵,了解标的现状及可能有的真伪或品质问题,未认真查验标的而参加竞拍的,责任自负”。本院认为,该《拍卖规则》虽系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该第五条所约定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次拍卖标的的瑕疵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成交确认书》、返还佣金35280元、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5元,由原告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