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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曹吉祥与田新平、田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吉祥,田新平,田亮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曹吉祥,男,汉族,1950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原住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田新平,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田亮光,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吉祥诉被告田新平、田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吉祥,被告田新平、田亮光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新平、田亮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属实,涉案借条系被告田新平所写,2013年11月24日,田亮光又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田新平、田亮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田新平为原告曹吉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田新平、田亮光共同使用。2013年11月24日,被告田亮光作为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该借条借款人处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4)土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田亮光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的院落一处、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向阳小区A号店铺一套及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向阳小区第7号车库一套。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被告田新平、田亮光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二被告辩称的“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意见,因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否认被告曾支付过利息,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该笔借款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新平、田亮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曹吉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算的该笔借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新平、田亮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