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谢世昌与高才道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昌,高才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世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才道。上诉人谢世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6日,谢世昌受高才道雇佣搭戏台,在搭戏台的过程中,谢世昌脚踏在尚未铺好的木板上,不慎从台上摔下导致左侧第8-11根肋骨骨折。谢世昌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50元、误工费14436元(43309元÷12个月×4个月=1443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53.50元,高才道已经支付谢世昌1000元。原审另查明,谢世昌系酒后作业。谢世昌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才道赔偿谢世昌医疗费1017.50元、误工费1443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453.50元,扣除高才道已经赔付的1000元,尚需赔付16453.50元。高才道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2月6日上午,高才道雇佣包括谢世昌在内的九人搭戏台。谢世昌在午饭时喝了酒,下午在搭戏台的过程中,谢世昌走到尚未铺好的木板上,模仿高才道以前在搭戏台时曾经摔倒的动作,不慎从台上摔下来致伤。谢世昌之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高才道无涉,请求法院驳回谢世昌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世昌受雇于高才道从事搭戏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谢世昌作为成年人,饮酒后登高作业且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模仿他人摔倒的行为,在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情形下摔倒受伤,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可以减轻高才道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及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酌定高才道承担谢世昌各项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才道赔偿谢世昌医疗费1017.50元、误工费144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53.50元的30%计4696元,扣除高才道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需支付谢世昌36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谢世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谢世昌负担30元,高才道负担75元。宣判后,谢世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为“难以认定谢世昌摔伤系模仿所致”与最终认定“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模仿他人摔倒的行为,在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情况下摔倒受伤”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谢世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减轻高才道的赔偿责任。剧团成员在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给谢世昌倒酒及劝酒,高才道对此并未阻止,故是高才道同意谢世昌饮酒并进行作业,且饮酒后作业并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谢世昌根本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模仿他人摔倒的行为。此外,高才道在原审中认可谢世昌每天工资为140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高才道辩称:谢世昌事发当时不干活,饮酒后在未铺好的戏台上模仿高才道曾摔倒的动作导致受伤,过错在谢世昌。且高才道并未在事发当天中午与谢世昌一同吃饭,谢世昌饮酒也是事后得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取代,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世昌在搭建戏台工程中受伤,高才道作为雇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谢世昌受伤系因其模仿高才道摔倒的行为直接导致,但其在事发前较短时间内在尚未完工的戏台上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模仿行为,且事发前曾饮酒,显然对于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自身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原审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高才道对谢世昌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谢世昌在二审中主张其从未模仿过他人摔倒,显然与其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及其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谢世昌关于其饮酒后作业不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谢世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饮酒的危害应当是明知的,故因此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其本人承担。此外,谢世昌要求按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超过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世昌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谢世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