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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执字第7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州执字第700-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颍河西路。法定代表人付远昌,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新天地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月晏,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州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州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因第三人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共同承担义务。现本院查明第三人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沙河路556号富安.森活印象B13住宅楼有未出售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第三人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沙河路556号富安.森活印象B13住宅楼1105室房产一套(面积为114.24平方米,丘地号:3825-9850-13)。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昌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