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魏秀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孟秀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孟秀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丁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号原告魏秀美,女,回族,1979年3月生(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法定代理人)。原告马某甲,女,回族,2002年5月生。原告马某乙,男,回族,2006年3月生。原告马某丙,女,回族,2013年2月生。原告孟秀青,女,回族,1947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马文守,男,回族,1976年3月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生军,男,回族,1982年2月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丁海燕,男,汉族,1974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罗文存,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孟秀青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20时27分许,被告丁海燕驾驶青AT3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县国道109线1927KM+775M处左转弯时,与受害人马文财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青AL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文财受伤住院后经治疗无效死亡,青AL2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魏秀美、马某丙轻微受伤,两辆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文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秀美、马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782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属实,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青AT3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所有人是王继荣,被告丁海燕是出租车承包人,我公司依照相关单位规定只是为个体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个体经营者支付固定相对应的有偿服务费。并且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被告丁海燕也表示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丁海燕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青AT3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款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被告丁海燕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2000元及垫付了车速检测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外,被告丁海燕驾驶的车辆受损后产生修理费8500元,原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保险款后,剩余65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27分许,被告丁海燕驾驶青AT37**号小型轿车驶至平安县国道109线1927KM+775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而行的受害人马文财驾驶的青AL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文财受伤住院后经治疗无效死亡,青AL2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魏秀美、马某丙轻微受伤,两辆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文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秀美、马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死者马文财驾驶的车辆青AL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丁海燕驾驶的车辆青AT3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丁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文财负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各自责任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用死亡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被告丁海燕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500元,由原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后,剩余6500元原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丁海燕主张垫付的车速检测费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丁海燕当庭表示事故中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且原告亦当庭表示不追究被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药费42078.98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12天*1人)、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丧葬费23413.50元(4682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513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40.64元〔(12346.29元*14年)+(12346.29元*4年/2人)〕、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900元,共计621142.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11142.72元中被告丁海燕赔偿的80%计40891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海燕已给付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被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计102228.54元;二、原告赔偿被告丁海燕车辆修理费1300元(6500元*20%),原告退还被告丁海燕垫付的车速检测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5元减半收取5812.5元,由原告负担1162.5元,被告丁海燕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