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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力于2013年10月2日与周某在通话中约定,由被告人陈力为周某的朋友购买230元的毒品海洛因,事成后分给被告人陈力一部分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力与周某、彭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日月光广场碰面后一起往重庆宾馆方向步行,步行途中预先收取彭某某230元。被告人陈力从他人处购得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8时被告人陈力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宾馆附近将1包净重0.46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周某,周某转交给彭某某,被告人陈力另行收取彭某某给予好处费7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上述毒品及100元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侦查借款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3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力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提取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力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