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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前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德胜与韩凤祥、黄建科、刘飞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胜,韩凤祥,刘飞,黄建科,李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前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孙德胜,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韩凤祥,男,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飞,男,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黄建科,男,5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文生,男,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2013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孙德胜诉被告韩凤祥、刘飞、黄建科、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胜、被告韩凤祥、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黄建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胜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韩凤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被告刘飞、黄建科、李文生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凤祥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44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凤祥辩称,原告所诉的200000元的利息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126750元的欠条,原告已经起诉了。我也给付过一部分利息,具体数目已不清楚。2013年5月30日给原告偿还了50000元的本金。我现在只能分期分批给付。被告李文生辩称,我认为担保期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飞、黄建科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原件2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原件1份、声明1份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证实被告韩凤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被告刘飞、黄建科、李文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凤祥、李文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借款协议书中手写的“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由担保人按手印。被告刘飞、黄建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声明,被告韩凤祥、李文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凤祥提供了一份由蒋超良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给付的是借款利息。本院审核被告韩凤祥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韩凤祥给付过原告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韩凤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被告刘飞、黄建科、李文生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实际给付的被告韩凤祥借款是1928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200元),被告韩凤翔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44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韩凤祥给付原告50000元,收据中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2012年1月5日、5月22日、10月15日,被告韩凤祥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共计126750元,是本案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给付不了,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韩凤祥向原告孙德胜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也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是1928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200元),本金应认定为192800元。原告主张2013年5月30日给付的50000元是本金,但收据中未标明给付的是本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给付的是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6‰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最高限额,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6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飞、黄建科、李文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李文生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其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5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限已过,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被告李文生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飞、黄建科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推定被告刘飞、黄建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飞、黄建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都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韩凤祥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胜借款本金19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被告韩凤祥已给付的利息64400元。被告刘飞、黄建科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韩凤祥负担2668,超标的的1102元由原告孙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萨 日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