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01-16
案件名称
刘卫彬、聂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卫彬;聂亚萍;雷晓云;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海灵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彬,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亚萍,女,汉族,1974年5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晓云,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南则天御大厦2-2店面。法定代表人:刘卫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海灵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聂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贵英,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谭亮,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卫彬、聂亚萍、雷晓云、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公司)、南昌市海灵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卫彬、聂亚萍、雷晓云、悦来公司、海灵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琚家芳,被上诉人胡贵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胡贵英与刘卫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卫彬向胡贵英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月利率为22‰,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卫彬、聂亚萍、雷晓云分别向胡贵英出具了《股东/董事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刘卫彬向胡贵英的1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金还清为止;聂亚萍与胡贵英签署了《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聂亚萍以其自有的西湖区××南侧天××大厦××1-5,2-2,2-3店面(第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南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聂亚萍在北京西路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胡贵英取得了编号为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海灵草公司向胡贵英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承诺为刘卫彬向胡贵英的1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4日,刘卫彬、聂亚萍向胡贵英出具《承诺书》,将位于西湖区二七南路560号1单元301室的房产权证抵押给胡贵英,雷晓云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4日,胡贵英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到了刘卫彬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2011年12月26日,胡贵英将600万元借款支付到了刘卫彬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刘卫彬未归还借款。2012年10月31日,刘卫彬再次向胡贵英承诺于2012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未归还,悦来公司向胡贵英承诺为刘卫彬向胡贵英的1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刘卫彬未兑现自己的诺言归还胡贵英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胡贵英与刘卫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卫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胡贵英承担违约责任。刘卫彬辩称于2011年12月26日回转了160万元给胡贵英,2012年2月24日,归还给胡贵英70.4万元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对刘卫彬等提出的胡贵英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减少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胡贵英与刘卫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2‰计算,年利率为26.4%。而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年利率为6.40%,四倍为25.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胡贵英所主张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胡贵英主张借款逾期罚息,也即为刘卫彬未按期归还借款而向胡贵英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利息已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予支持。雷晓云、聂亚萍、悦来公司及海灵草公司为刘卫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胡贵英请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聂亚萍以其自有的位于西湖区××南侧天××大厦××1-5,2-2,2-3店面(第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房权证西湖区字第**)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卫彬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胡贵英对抵押房屋及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聂亚萍向胡贵英承诺,将位于西湖区二七南路560号1单元3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胡贵英对该房产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卫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胡贵英归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及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聂亚萍、雷晓云、悦来公司、海灵草公司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刘卫彬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胡贵英对抵押人聂亚萍提供的抵押房产【西湖区××南侧天××大厦××1-5,2-2,2-3店面(第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房权证西湖区字第**)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胡贵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800无,由胡贵英负担10000元,由刘卫彬、聂亚萍、雷晓云、悦来公司、海灵草公司共同负担141800元(此款胡贵英已预交,不予退还,由刘卫彬、聂亚萍、雷晓云、悦来公司、海灵草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胡贵英)。刘卫彬、聂亚萍、雷晓云、悦来公司、海灵草公司上诉称:刘卫彬在2011年12月24日当天即回转了128万元给胡贵英作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12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刘卫彬还于2012年2月24日归还70.4万元借款本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刘卫彬已归还借款本金198.40万元,改判刘卫彬等人归还胡贵英借款1401.60万元及利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贵英承担。胡贵英答辩称:刘卫彬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就可以提交,但其并未提交,且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款项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刘卫彬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银行单据1份,以证明2011年11月24日通过刘卫彬卡号62×××05向胡珍娥卡号62×××00转账128万元,该款应作为向胡贵英支付的本金。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的个人网银查询单,以证明刘辉于2012年2月24日根据刘卫彬的安排,向赵超的账户转款70.4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胡贵英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虽认识胡珍娥,但其是中介人,其收的款与本案无关,并不认识赵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了银行的公章,胡贵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关联性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4日,刘卫彬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05向胡珍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0转账128万元,刘卫彬付款的代理人为刘辉。2012年2月24日,刘辉通过其农行账号62×××15向赵超账号62×××18转入70.40万元。本院认为:胡贵英与刘卫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的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雷晓云、聂亚萍、悦来公司及海灵草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相关处理。刘卫彬等人上诉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198.40万元,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刘卫彬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单据及个人网银查询单,仅能证明刘卫彬于2011年11月24日从其账户向胡珍娥账户转款128万元及刘辉于2012年2月24日向赵超的账户转款70.40万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收款人并非胡贵英,且胡贵英也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故在刘卫彬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98.40万元的主张,刘卫彬等人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卫彬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2元,由刘卫彬、聂亚萍、雷晓云、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海灵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斌代理审判员 张丽敏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慧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