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郭艳华与任艳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华,任艳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华,女,达斡尔族,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某局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孔斌,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秋,女,汉族,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幼儿园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艳华与被上诉人任艳秋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王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艳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孔斌,被上诉人任艳秋及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艳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任艳秋有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郭艳华、任艳秋之间既无口头委托又无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亦无诉讼解除的事实基础。郭艳华所诉在其买楼时,因种种关系其直接出面不方便,而委托任艳秋与卖楼人在买卖协议上代其签字,之后任艳秋也与卖楼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倘若事实成立,任艳秋签订协议后其委托代理事项已完成,郭艳华所追求的目的已经实现,代理关系当然终止,亦无需解除。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郭艳华未能举证说明其确有经济损失并且损失的形成是由于任艳秋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结果与任艳秋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且任艳秋有过错,故任艳秋无赔偿的事实基础。因此,郭艳华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艳华负担。上诉人郭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郭艳华未能证明与任艳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这与事实严重相违背,也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郭艳华与任艳秋之间“既无口头委托又无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也未说明任艳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郭艳华提出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忽视了郭艳华的多份证据,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任艳秋答辩称,任艳秋认为郭艳华陈述的事实不能依法成立,无论从事实和理由都可以看出郭艳华在做虚假陈述,从任艳秋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是任艳秋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郭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依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艳华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艳华与任艳秋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因郭艳华与任艳秋之间既无书面委托合同,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委托的事实,故郭艳华主张由其委托任艳秋办理房屋买卖等事项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杨春艳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