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伯良与陈赵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良,陈赵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陈伯良。委托代理人葛海祥。被告陈赵锋。原告陈伯良为与被告陈赵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赵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良诉称,2011年10月19日,借款人张益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11年11月18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并由被告进行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张益平借款100000元,并由借款人出具收条。但直至借期届满,借款人张益平仍未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向张益平及被告进行催讨未果。综上,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负有直接偿还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赵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伯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出借10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法律服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陈伯良与张益平、陈赵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伯良借给张益平100000元;借期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张益平不能按约归还本息的,再按应还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陈伯良为主张权利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陈赵锋自愿为张益平向陈伯良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陈伯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张益平100000元。同日,张益平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陈伯良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陈伯良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赵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原告陈伯良与张益平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陈伯良与陈赵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益平未能清偿债务,故原告陈伯良要求被告陈赵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范围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支出。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超出了法定保护的范围,故原告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经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赵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伯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赵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伯良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陈赵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