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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商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黄雪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黄雪元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商初字第023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元。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诉被告黄雪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春莉,被告黄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黄雪元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戴红林受伤。苏E×××××的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案外人戴红林的各项损失104349元。因被告黄雪元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4349元。被告黄雪元辩称,2012年6月16日的交通事故的确系其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了案外人戴红林医药费,原告的主张属实,希望本案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00时40分许,被告黄雪元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孙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甲皇城对面路段,将前方戴红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唐永康)撞倒,造成两车受损,戴红林、唐永康受伤。事发后,被告黄雪元未停留,继续驾驶苏E×××××轿车沿孙武路转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012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黄雪元行至石胥路路口段,在路口逆向行驶又与叶季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上述该起连续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黄雪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且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后又逆向行驶与对方向车辆相撞,是造成该起连续事故的全部原因,黄雪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季远、戴红林、唐永康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黄雪元名下,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3年8月8日,戴红林向本院起诉黄雪元、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戴红林申请撤回对黄雪元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经法院组织调解,戴红林与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戴红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4349元。二、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3元,由戴红林负担。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履行支付义务,向戴红林支付人民币104349元。以上事实,由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3)吴度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就受害人戴红林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4349元进行了赔偿,并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述给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被告黄雪元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故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履行了给付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黄雪元代位求偿的权利,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侵权人即被告黄雪元要求赔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被告黄雪元支付理赔款1043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4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2元,合计人民币2236元,由被告黄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