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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商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朱耿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朱耿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商初字第03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负责人宋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亮,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该行个贷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该行个贷分中心职员。被告朱耿舜,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诉被告朱耿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沛县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耿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建行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朱耿舜以所买受的某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年利率为4.58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现被告朱耿舜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自贷款之日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5184.79元,利息5746.49元,在我行与被告朱耿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一章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耿舜偿还借款本金81690.49元、利息5746.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本息合计87436.98元及至偿还日的利息;处分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耿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4日,被告朱耿舜与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约定:由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将某处房出售给被告朱耿舜,建筑面积102.18m2,价款170436元,首付款51430元,余款119000元用商业贷款。二、2008年4月22日,原告沛县建行与被告朱耿舜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特别签订条款第二十七条立约人信息1、借款人信息:借款人姓名信息项目朱耿舜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320322*********住所沛县某镇某村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221600联系电话及传真138××××9998其他信息2、贷款人信息: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正阳中路1号……第二十八条对第一条的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一、售房人: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二、该房屋系借款人使用贷款所购的第壹套房产,该房屋性质为:住宅。三、房屋座落:风光地带20-1-202四、房屋建筑面积:102.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五、成交价:170436元;评估价元六、购房合同名称及编号:2289477……第二十九条对第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元。第三十条对第四条的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月/年)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6.525‰上(上浮/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三、利率的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日按下列第壹种方法确定:壹: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第三十三条对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一、本合同用款计划执行下列第壹项。壹: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为:账户名称: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风光地带项目部帐号:×××3302开户银行:农行古城分……第三十四条对第七条的约定一、约定还款日为以下第壹种:壹:客户选择按月或双月为一期还款,则约定还款日为每个月(单月、双月)的贷款发放对应日,首次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4月24日(原告解释:此处填写有笔误,应为2008年5月24日,实际原告也是自2008年5月开始逐月偿还),如果当期没有对应的约定还款日,则当期的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二、借款人选取下列第贰种方式还款:……贰: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朱耿舜账号:×××3317开户银行:沛建行三、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壹。壹: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第三十五条对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贰种:……贰:抵押。……第三十七条对第十三条的约定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处所面积或数量抵押财产的价值(元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元)备注风光地带20-1-2012289477风光地带102.18m2170436……”三、2008年4月23日,原告沛县建行与被告朱耿舜签订《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沛房地抵押(按)字2008289号。内容为:“……抵押人:朱耿舜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担保人: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条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沛县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2289477(《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座落于风光地带某处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2.18M2,房价款壹拾柒万零肆佰叁拾陆元整。第二条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第三条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以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物。……第五条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按《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价值%的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额为(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元整。第六条抵押(按揭)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四、2008年4月24日,原告沛县建行将119000元付至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风光地带项目部在农业银行开立的×××3302账户中。贷款发放后,被告朱耿舜自2008年5月逐月偿还贷款至2012年3月22日,后不再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81690.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耿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沛县建行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住房按揭贷款119000元,被告朱耿舜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沛县建行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沛县建行要求被告朱耿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根据原告沛县建行提供的《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朱耿舜用其购置的沛县风光地带某处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朱耿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沛县建行有权申请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耿舜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沛县建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PX2F******)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沛县建行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朱耿舜的抵押财产优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耿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81690.4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7673.86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朱耿舜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有权申请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耿舜的抵押房产某处房,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PX2F*******)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为993元,由被告朱耿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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