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碚法民初字第07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蛊鑫与黄海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蛊鑫,黄海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7298号原告陈蛊鑫,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思睿,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蔡雪珂。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黄海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蛊鑫诉被告黄海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蛊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睿、蔡雪珂,被告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蛊鑫诉称:原告系北碚区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协管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被被告黄海林用剪刀刺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25.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248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精神损害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林辩称:我伤害原告陈蛊鑫属实,事后原告四人打我,我也受伤。我承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蛊鑫系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城市管理协管员。2013年10月25日14时40分,被告黄海林在北碚区碚峡西路占道经营卖蘑菇,经原告陈蛊鑫等城市管理人员劝离后,被告黄海林不满,对原告陈蛊鑫等城市管理人员进行跟踪,继而用剪刀刺伤原告陈蛊鑫。当时陈蛊鑫到重庆全发大药房买止血的药粉和绷带包扎伤口,用去药品费23.7元,后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后、左上臂、左背部皮肤裂伤,2、左前臂擦伤,检查:原告伤后无意识、肢体运动、感觉障碍,伤后可自行行走等,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201.6元,医嘱:休息1周,门诊随访。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陈蛊鑫于2013年11月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陈蛊鑫称住院期间由其父陈建清护理,并提交其父工资每月4500元的证明。另查明,原告陈蛊鑫系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城市管理协管员,月收入1300元,因此纠纷误工被单位���工资420元。被告黄海林因此纠纷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事实,有相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蛊鑫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被被告黄海林用剪刀刺伤,被告黄海林的行为有过错,对给原告陈蛊鑫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蛊鑫因伤害造成的误工费应予主张;营养费酌情主张;原告的伤情轻微,伤后可自行行走,其要求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主张;精神损害金因伤情轻微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陈蛊鑫损失医疗费42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42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070.30元,由被告黄海林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海林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蛊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070.30元。二、驳回陈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巧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