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常某某,女,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常某甲。由于双方商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将户口从甘肃省静宁县仁大乡魏坡村迁至原告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回原籍生活,丢下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现在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商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将户口从甘肃省静宁县迁至原告家。2010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属问题可待其出现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志鹏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贾占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