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东。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明。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委托代理人:王琴声。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为与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恒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王琴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恒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荣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台州中央商务区开投大厦03-02、02-02南地块支撑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爆破拆除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底,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爆破清理工作,爆破工程量为3500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爆破单价每立方米165元计算,被告友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7500元。被告友力公司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尚有227500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7500元及暂计2013年1月至5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87元(以22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恒荣公司将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友力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5月以2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友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爆破拆除合同》属实,原告也确实实施了爆破拆除工程。但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了爆破公司的一切工程款由清理人员刘化刚支付,结算方式与远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一样。根据原告与远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台州中央商务区02-02北地块支撑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以料抵工。实际上,原告自认收到的350000元,也系刘化刚支付。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应向刘化刚催讨,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也从未要求与被告结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荣公司于2005年12月取得了二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2012年6月左右,原告恒荣公司与被告友力公司签订《爆破拆除合同》,约定了被告友力公司将台州中央商务区开投大厦03-02、02-02南地块的基坑支护爆破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恒荣公司,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165元,全部爆破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等内容。2012年7月28日,原告恒荣公司与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台州中央商务区02-02北地块支撑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将台州中央商务区02-02北地块的基坑支护爆破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恒荣公司,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以料抵工,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在原、被告签订《爆破拆除合同》后,原告恒荣公司的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汪光堰与被告友力公司的代理人任宝富在该合同第3页末端的空白处加注:“爆破公司的一切工程款,由清理小刘支付,未含钢立柱,清理方式结算按远丰公司工地样”。原、被告均认可此处的“小刘”系指刘化刚。刘化刚对于加注的内容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恒荣公司否认汪光堰有权代理该公司变更《爆破拆除合同》。本案爆破拆除工程于2013年1月中下旬由原告恒荣公司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本案爆破拆除工程的工程量按3400立方米计算。原告恒荣公司认可收到刘化刚代被告友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恒荣公司提供的《爆破拆除合同》、资质证书、竣工报告,被告友力公司提供的《爆破拆除合同》、《台州中央商务区02-02北地块支撑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设计施工方案》、《爆破说明书》,本院对刘化刚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有效。据《爆破拆除合同》约定,被告友力公司应根据原告恒荣公司爆破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友力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变更为刘化刚,应当提供债务转移的相关依据。虽然原告恒荣公司的员工汪光堰与被告友力公司的代理人任宝富曾经签订了“爆破公司的一切工程款,由清理小刘支付”的条款,但原告恒荣公司否认汪光堰具有代理权,被告友力公司既未提供汪光堰有代理权的依据,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汪光堰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对方有代理权,故上述条款对原告恒荣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使汪光堰的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间关于爆破工程款由清理小刘支付的约定因缺乏刘化刚的认可,仍然不构成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刘化刚不履行债务时,违约责任仍应由被告友力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友力公司未能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恒荣公司要求被告友力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理由充分。现双方同意工程量按3400立方米计算,结合合同对爆破单价的约定,可以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61000元(165元/立方米×3400立方米),扣除原告恒荣公司自认收到的350000元,被告友力公司需支付211000元。基于工程款在全部爆破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结合本案爆破拆除工程于2013年1月中下旬完成的实际情况,被告友力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恒荣公司要求被告友力公司支付2013年3至5月份利息的主张合理。至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并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至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由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半预付),由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