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商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贤金与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杜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金,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杜显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商初字第0258号原告张贤金。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7720-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茂源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杜显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显文。委托代理人叶惠强。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张贤金与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杜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钮魏(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惠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杜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惠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金诉称:原告承接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回收废铁屑业务,于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一支付10万元押金。该款由被告杜显文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双方业务中断,为返还押金事宜,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一直拒不返还。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杜显文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押金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22日起,被告杜显文每月支付1万元的分期方式还款,直至偿还完所有押金款止,但被告杜显文从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杜显文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杜显文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返还押金金额(实际为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实际应返还金额为68072元,并非是10万元,请求明查。原告在2010年6月26日为了购买答辩人处的铁屑向答辩人预付人民币10万元,此款明确的说是预付款,并非什么押金。2012年2月14日原告到答辩人处拉了铁屑4310公斤,2012年5月26日又拉走铁屑3050公斤,两次共购买铁屑7360公斤,按每公斤铁屑为2.3元计算,原告应支付铁屑款16928元(详见原告签收的过磅单)。后答辩人加工业务少,原告拉不到铁屑提出要退预付款,在2012年7月27日答辩人按照原告提供其女儿张云庆的账号汇款5000元,2013年7月27日又汇款10000元,二次汇款退预付款15000元(详见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的10万元预付款扣除铁屑款16928元,二次汇款1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68072元。因此,原告诉状请求答辩人返还10万元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证。二、对于《押金还款协议》是原告所写现作如下说明:2013年6月22日晚上原告到答辩人处讨预付款,法定代表人杜显文告知原告“目前企业经济有困难,欠你的钱一定逐步归还。”。原告称“如无钱还,要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杜显文讲“我们之间的账还未结怎么写?”。原告说“按10万元写,还款差不多时,你拿买铁屑的凭证和汇款凭证再行结账,协议我已经写好了,你签个名字即可”。为此杜显文签了自己的名字,并于2013年7月27日汇款支付原告1万元,事实就是如此。综上所述,原告预付给答辩人购买铁屑款10万元的是预付款,并非是什么押金,原告购买了答辩人的铁屑及答辩人已付的汇款应在10万元中扣除,实际应结欠原告68072元。目前答辩人因加工业务少,经济暂时发生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愿意分期还款,请求法院根据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做出合情、合理的判决。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订金10万元,是押订金非预付款。2、2013年6月22日押金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押金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2日起,被告每月汇款原告押金1万元;3、律师函、快递单及跟踪记录一份,为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方杜显文向我方指定账户专款1万元,是归还的借条上面的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面的押订款即为预付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押金还款协议是原告所写,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律师函;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显文确实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方借款1万元,这笔钱被告杜显文还没还,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还款1万元不是还的这笔钱,而是还的押金的钱。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了共计7360公斤的铁屑,说明这10万元里面应该扣除7360公斤铁屑的钱;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其中5000元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10000元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共计7360公斤的铁屑钱原告已经付过,当初这两笔钱是现金支付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7月27日被告杜显文向张云庆转款5000元,此笔款项与原告无关;关于2013年7月27日被告方向我方指定账户转款1万元,是归还的被告杜显文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方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6月26日开始,原告张贤金开始在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铁屑。2010年6月26日,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显文向原告张贤金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张贤金铁屑押订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为被告杜显文,并且该收条上面还加盖了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又查明,原告张贤金与被告杜显文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押金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就2010年6月26日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收取的张贤金的押订款的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杜显文承诺在该押金还款协议签订起次月开始,每月25号前向卡号为62×××55(户名张俊贵)汇壹万元整以分期偿还上述押金款,直至偿还完上述押金为止。杜显文、张贤金在该押金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又查明,被告杜显文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7日向卡号为62×××17、户名为张云庆汇款5千元、1万元。又查明张俊贵系原告张贤金的妻子,张云庆系原告张贤金的女儿。再查明,原告张贤金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26日在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铁屑4310公斤、3050公斤,总计7360公斤。上述事实,有收条、押金还款协议、借条、证明、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贤金与被告杜显文就被告杜显文以及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收取原告张贤金10万元押订款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2010年6月26日被告杜显文签字以及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条中的10万元是预付款还是押金的问题;二、被告杜显文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7向张云庆银行账户汇的总计15000元款项以及原告张贤金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26日在被告处拉的共计7360公斤的铁屑款是否应该从10万元中扣除的问题。一、2010年6月26日被告杜显文签字以及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条中的10万元是预付款还是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10万元的价款性质实际应为押金。理由如下:首先,从2010年6月26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铁屑,双方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每月至少从被告处拉一次铁屑,多的时候有三四次,双方的价款支付方式是直接现金结账。如果像被告陈述的该笔款项为预付款,则原告每次在被告处购买铁屑时的铁屑款可直接从该笔款项中扣除,就无需每次再用现金结账。其次,原告张贤金与被告杜显文就双方该笔款项的归还问题于2013年6月22日达成一致,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也认可该笔款项为押金款,且金额即是被告在2010年6月26日收取的10万元。原告在答辩中有关该《押金还款协议》中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杜显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杜显文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7向张云庆银行账户汇的总计15000元款项以及原告张贤金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26日在被告处拉的共计7360公斤的铁屑款是否应该从10万元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贤金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共7360公斤计16928元的铁屑款,被告杜显文称该笔款项原告尚未支付,应该从押金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被告未付款的相应证据,原告也称该笔铁屑款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且双方以前的交易中确有部分是现金交易的,另从双方2013年6月22日达成的《押金还款协议》可以看出,截止该日,被告杜显文认可了其尚结欠原告10万元的款项的事实,故对杜显文关于铁屑款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杜显文于2012年7月27日向张云庆汇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原告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女儿借给被告的,但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女儿与被告并不熟悉,原告女儿借钱给被告杜显文却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与常理并不相符,因此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笔款项发生在押金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又不愿意从抵押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原告女儿主张相应权利。对于被告杜显文于2013年7月27日向张云庆汇的1万元的款项,被告杜显文称是因为原告与其女儿张云庆去他那边催款,因为向押金还款协议中的账户汇款不太好操作,所以就汇到原告女儿张云庆的农行账户。原告张贤金称该笔款项是被告归还的其于2010年9月29日向他借的1万元,而并非是押金,被告杜显文也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归还的1万元不是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此笔款项如果是被告杜显文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则从常理上来说,原告需将借条归还给被告杜显文或者给被告出具收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将借条归还给被告杜显文,亦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这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该笔1万元是被告杜显文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归还的押金,此笔1万元的款项应该从10万元押金中予以扣除。至于原、被告之间有关1万元的借贷纠纷,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张贤金与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与2010年6月26日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且在买卖关系建立的同时,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张贤金10万元押金,现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归还该笔押金。另从2013年6月22日原告张贤金与被告杜显文就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押金所达成的押金还款协议可得,被告杜显文的签字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且该协议并没有免除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归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故杜显文该种债务承担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杜显文应与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贤金押金10万元,扣除被告杜显文已经归还的1万元,余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显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贤金承担125元,被告昆山海昆热压板制造有限公司、杜显文承担102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