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与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584号原告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注册号:100000000007431(8-1)。法定代理人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406室。注册号:110105010807064。法定代理人刘媛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庆庄,男。委托代理人蓝海燕,女。原告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与被告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颖,隆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农庆庄、蓝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隆生公司签订了《中国一航黎明航发(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153500元的增项。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隆生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153500元的增项工程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隆生公司:1、支付工程增项款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隆生公司辩称,2008年11月1日,我公司与中轻海诚工程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即《中国一航黎明航发(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均已支付。海诚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其中崔健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于崔健签字的工程增项款一共5100元,我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其他没有崔健签字的不予认可。现我公司同意支付5100元增项工程款,不同意海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海诚公司原名称为中轻海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海诚公司),于2009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11月1日,隆生公司(发包人)与中轻海诚公司(承包人)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即《中国一航黎明航发(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AISMC-2008-121),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国一航黎明航发(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中国一航黎明航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范围见工程量表格,工程内容为锅炉烟气脱硫及除尘。第二条工程期限:合同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第三条工程合同价款:3.1工程合同总价为332万元;3.2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3.2.1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超出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3.2.2如工程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合同价款据实增加。第四条双方现场代表及工作:4.1发包人现场代表姓名崔健,职务经理;4.2发包人现场代表的权利、职责为监督乙方施工的工期及质量,提供承包方施工的各种条件;4.3承包人代表姓名韩向东,职务经理;4.4承包人代表的权利、职责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时与甲方代表对施工情况进行沟通,确保工程顺利按时完工。第七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人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检查。第九条工程变更:9.1工程量增减,施工中发包人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设计单位确认后,发包人应在变更前5天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承包人按通知进行变更,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合同价款相应调整,工期相应顺延;9.3其他约定:工程量超出合同附件工程量一览表中的部分,根据其单价据实调整合同价款。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十四条竣工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增项单列入结算。第十六条工程保修期限1年。后海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审理中,海诚公司就工程增项情况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6日崔健签字的黎明增项清单1张;2、2008年11月29日崔健签字的增项单1张;3、2009年3月2日崔健签字的图表1张;4、2009年3月24日崔健签字的黎明变更工作量明细单1张。隆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2000元计算增项工程量的费用。证据2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2000元计算增项工程量的费用。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只是一张图纸,不能证明是增项的工程量。证据4真实性认可,11个人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增项工程量一共是1100元。另,海诚公司提供竣工报告1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隆生公司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在该竣工报告上签字,故双方竣工时间应该以其签字日期为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海诚公司明确表示就其主张增项的工程量不申请评估作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竣工报告、变更增项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诚公司与隆生公司在合意基础上就中国一航黎明航发(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因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予遵守并诚实、全面履行。现海诚公司主张工程增项款,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对工程增项款数额予以确定。经本院释明,海诚公司明确表示对其主张增项的工程量不申请评估作价。现隆生公司同意给付海诚公司工程增项款51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海诚公司主张隆生公司给付5100元以外的工程增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工程增项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二、驳回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乃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