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魏萍、魏翠等与陈衍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萍,魏翠,金士龙,陈衍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魏萍,女,1964年出生,汉族。原告魏翠,女,1970年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士龙,男,1961年出生,汉族。原告金士龙,男,1961年出生,汉族。被告陈衍峰,男,成年,汉族。原告魏萍、魏翠、金士龙与被告陈衍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萍及魏翠的委托代理人金士龙、原告金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萍、魏翠、金士龙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衍峰签订船舶承包协议一份,但被告陈衍峰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陈衍峰给付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2750元。被告陈衍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魏萍、魏翠、金士龙将其所有的鲁枣3610号船舶出租给被告陈衍峰,双方签订承包船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魏萍、魏翠、金士龙将其所有的鲁枣3610号船舶承包给陈衍峰经营,该船载货吨位为960吨,按每吨每月10元计算租金,租金随运输市场价格调整、但必须经双方同意,承包期限以双方协商为准,解除合同时陈衍峰须在台儿庄运河境内将船舶交给等内容。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衍峰依据自已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扣除工资及支款外尚欠租金1392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衍峰通过银行向原告给付5000元。原告魏萍、魏翠、金士龙为支持其主张数额计算的方法是:1、自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因被告按每吨每月9.5元计算,故少计算租金720元。2、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因被告按每吨每月8元计算,故少计算租金9600元。3、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因被告按每吨每月7.5元计算,故少计算租金12000元。4、按被告计算方法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陈衍峰尚欠原告租金13920元(扣除工资、支款)。5、被告陈衍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陈衍峰负担。6、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应给付的租金51400元(已扣除三月工资6000元及后来于2013年5月12日付款5000元)。7、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船舶在台儿庄交付,致原告支付12460元费用才将船舶从南方运回。8、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对船舶进行维护及船舶上部分设备损失,共计6450元。9、因被告丢失船舶证件,应给付补办费用300元。以上九项总和扣除被告所给付押金18100元,下余总数为9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萍、魏翠、金士龙与被告陈衍峰所签订的承包船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定交付船舶,被告陈衍峰负的按约定使用船舶并给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衍峰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因部分计算价格低于每吨每月10元的约定,被告陈衍峰又未提供原告对此低于约定价格认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约定价格每吨每月10元计算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第1、2、3、4、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陈衍峰给付修理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主张的第5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衍峰未在2013年9月16日前将船舶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给付租金致2013年9月16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租金标准按约定计算时应同时按月扣除船舶工资,即第6项数额应为:960×10×6.5-(2200×6.5)-5000=43100元。由于被告陈衍峰未将船舶按约定在台儿庄交付原告,原告将船舶从南方拖回需支付一定的费用虽系事实,但其未提供有关部门出具所需费用的有效证据,故第7项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待另行诉讼。原告所主张的第8、9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第8、9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衍峰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衍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魏萍、魏翠、金士龙款61240元。二、驳回原告魏萍、魏翠、金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衍峰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魏萍、魏翠、金士龙负担1054元,被告陈衍峰负担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