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法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阮祖沛与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祖沛,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阮祖沛,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763-5。法定代表人王朝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阮祖沛与被告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祖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祖沛诉称,原告长期在外从事焊工工作,被告因在盘龙工业园区的钢结构仓库需要做夹层,2012年9月初,被告雇请原告、朱道斌等人做焊接工,按照平方计价付酬。2012年9月19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活动架上作业,被告聘用的吊车在吊横梁时,由于技术不熟练,所吊横梁晃动速度过快,撞到原告头部并坠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股骨粗隆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等,导致右眼失明等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右眼失明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上肢伤残为10级,右下肢伤残为10级。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4万元医疗费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538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伤残等级以司法鉴定书为准,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共计340528.29元。被告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与吊车之间不是聘用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因驾驶吊车的人员技术不熟练,而是与原告一同做工的其中一人在指挥吊车时指挥不当,导致所吊横梁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云阳县盘龙工业园区的钢结构仓库需要做夹层,便主动联系案外人李发扬,邀请其为自己的钢结构仓库焊接夹层,随后李发扬邀约原告、姚章明、朱道斌于2012年9月初一同到被告的仓库做焊工,所得酬劳四人平分。李发扬与原告同被告对工作、工资等进行口头约定:原告与李发扬、姚章明、朱道斌负责整个夹层的焊接工作和焊接后的刷漆工作,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钱,夹层焊接完成后结算工钱;原告与另三人自行提供切割机和焊机,其他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与另三人自行安排工作内容和时间。同时,被告租用案外人王章和王飞合伙经营的吊车,负责焊接夹层所需材料的吊运,由被告负责指挥吊车,事发时是王飞在操作吊车。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当吊车把需焊接的横梁吊运至原告所在位置时,因所吊横梁晃动速度过快,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坠落地面受伤。当天,由姚章明负责捆绑吊运的横梁,其将绳索系在横梁其中一头,以控制横梁平衡。事发时,原告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药费47087.52元。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眶外侧壁骨折;4、右侧颞骨及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视神经损伤;7、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8、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9、右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术后3月卧床休息;3、注意加强股四头肌、膝、髋、腕关节及右拇指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4、术后8周内禁止右下肢主动直腿抬高及外展,不能右侧卧位;5、术后3月,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开始扶双拐下床行走,并渐扶单拐行走,逐步弃拐行走;6、术后每3月复查X-ray,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事宜;7、注意预防并发症:注意补钙及加强营养,口服金钱草冲剂,多饮水;8、颅内情况请至脑外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必要时复查头颅CT;9、门诊随访。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药费4929.68元。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加强患肢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暴力及负重,以防骨折端的再次断裂骨折;3、视情况预防感染,术后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视情况拆线;4、出院后继续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5、每3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恢复情况,视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事宜;6、术后6月内严禁负重,6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7、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医药费。2013年4月12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智力低下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右眼失明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2000.00元。3、原告后期分别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8000.00元,住院时间6周。4、原告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李发扬、姚章明、朱道斌结算工钱后,书写收条一张:今在王朝国(被告)处包做钢架楼屋人工工资共1040㎡×20元/平方,共20800元,共做工38个,预付现金15000.00元。被告与原告、李发扬、姚章明、朱道斌在该收条上签名。2012年11月16日,王朝国给原告、李发扬、姚章明、朱道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还余5800.00元工资未支付。另查明,夹层焊接完成后的除锈、刷漆工作由被告雇其他工人完成,由原告、李发扬、姚章明、朱道斌四人支付工钱。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阮庆海78岁,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朱学英81岁,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阮庆海与朱学英共生育5个子女。事发前,原告常同李发扬、姚章明、朱道斌一起以个人名义从事焊工,原告无焊工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询问姚章明、李发扬、朱道斌笔录、云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出院费用汇总单、万州阳光眼科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门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2份,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法院询问王章、王飞笔录,出庭证人姚章明、李发扬、王槐树、王顺国、黄国富的证言,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47087.5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5189.68元(包括住院当天X光检查费260.00元),门诊治疗花费1771.71元,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74048.91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本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5.78元/天(31310.0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187.66元(85.78元/天×205天+85.78元/天×42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950.00元(70.00元/天×43天+70.00元/天×4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5.00元(15.00元/天×43天+15.00元/天×4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因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1305.60元(22968.00元/年×20年×46%(40%+2%+2%+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其扶养能力有一定影响,其父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之父阮庆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23.58元(16573.00元/年×5年×46%÷5人),原告之母朱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23.58元(16573.00元/年×5年×46%÷5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符合原告伤情以及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鉴定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0元。原告主张验伤鉴定费2800.00元,出示鉴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1564.33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定作人一般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定作人按照承揽人交付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工作场所、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所提供的劳动是构成雇主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主按照雇员的劳务活动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其所有的钢结构仓库做焊工,原告自行提供焊机和切割机,被告提供其他焊接所需材料,被告租用吊机负责吊运材料,并由被告负责指挥吊车,故原告的劳动并不是独立劳动。原、被告虽然约定劳动报酬按照焊接夹层每平方米20元计算,但没有对焊接后夹层的面积、质量、验收标准等进行约定,且被告书写报酬收条时写明该款为人工工资,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是对原告的劳动活动支付报酬,而不是劳动成果,按照平方计价付酬只是一种付酬方式。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对被告所有的钢结构仓库焊接夹层,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祖沛医疗费74048.91元、误工费21187.66元、护理费5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0元、营养费13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52.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等共计341564.33元。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后,由被告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阮祖沛301564.33元。案件受理费1927.00元,减半收取963.50元,由原告阮祖沛负担110.50元,由被告云阳名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显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