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唐应东与南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应东;南阳日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唐应东,男,生于1940年,汉族,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自洁,男,生于1935年,汉族,住南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关玉国。任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应东与被告南阳日报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东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和余自洁及被告南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应东诉称,2002年9月,内乡县瓦亭镇政府以合同违约给我诉至法院,2002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我赔偿镇政府175800元,我不服判决,一边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边向中院上诉。就在此时,南阳日报社在没征求我意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12日以“承包果园200亩,果树死了3000棵,合同违约陪巨款”为题在社会早刊上做了颠倒黑白的报道。标题下是被抓住手臂的漫画,漫画左边注明:树木死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右边是:少找借口,你赖不掉。既在读者中丑化了我,又给案件定了性。且惊动了河南法制报与《金土地》。炒得沸沸扬扬,严厉地损害了我的名誉,压力大的非常人难以承受。我们初见报纸,如炸雷轰顶,全家人大放悲声,在场的人无不动容,饭也吃不成。为跑官司借贷无人给予,经济枯竭,夫妻积郁成疾,无人过问。几次要死,精神几乎崩溃。经过艰苦诉讼,镇政府败诉。我立即向南阳日报社反应情况,久无回音。找到报社群工部,又找到责任编辑,均未给我合理答复。现请求判令被告再报道出所报道的原文并加以评论,为原告恢复名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其他损失15万元。被告南阳日报社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不成立,该文章刊登的内容是内乡县法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不存在刊登内容虚假及捏造问题;2、该文章是内乡县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且稿件送被告处由内乡法院加盖公章。原告应将来稿人追加为被告。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0日,内乡县瓦亭镇政府与本案原告唐应东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1、承包果园的地点和数量:果园坐落在杨沟乡办林场,其中苹果树4057株,用材林690株,林地面积178亩,空白地42亩,土地及果树所有权归镇政府,唐应东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收益权,在合同期内,唐应东家庭成员有承包经营权,但不得买卖和出租;2、承包期:15年,自1986年元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3、承包金上交时间及办法:唐应东在承包期内,自1986年起,每年上交承包金2500元,其中交乡1500元,坐支护理费1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12月25日前……。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无故中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7500元。由于唐应东管理看护不善,果树被偷砍或损害一株,应向政府赔偿50元。7、在承包期内,果园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果树损害,唐应东不负责任。自1985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除2000年的1500元承包金唐应东未向镇政府交纳外,其他双方均按合同自觉履行。2001年2月15日,唐应东及镇政府双方人员对唐应东承包的果园进行清点,发现缺少各类树木共计3486棵。镇政府后将唐应东诉至内乡县法院,请求判令唐应东支付2000年的承包金1500元及树木损失174300元(3486×50元)。2002年11月20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唐应东与镇政府订立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唐应东支付承包金1500元并赔偿树木损失款174300元。随后,内乡县法院工作人员程相鹏及其余两个撰稿人一起将双方纠纷的经过及审判结果连同该法院四位领导的点评送给南阳日报社。南阳日报社在2003年6月12日社会早刊上予以刊登,标题为“承包果园200亩,果树死亡3000棵,合同违约赔巨款”同时文章中用了原告唐应东的真实姓名,并在标题下配发一幅图片。图片中俩个人物肖像,其中一个说:树木死亡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与我无关。另一个说:少找借口了,赖不掉的。随后,镇政府与唐应东又经过重复的申诉、上诉,最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南民一终字第678号判决书,认定镇政府在唐应东承包期内,未提供唐应东管理看护不善导致果树被偷砍或损害的充分证据,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果树自然死亡等原因造成短少,也未约定承包人负有更新义务,故唐应东对果树的死亡等原因造成的短少不承担违约责任。驳回了镇政府让唐应东赔偿果树损失174300元的请求,支持了让唐应东支付2000年承包金1500元的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唐应东找到报社,要求解决因报道造成的损失及恢复名誉,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再报道出所报道的原文并加以评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损失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名誉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的是文字作品、行为语言或其他形式对当事人产生了名誉上的消极影响所构成的一种违背人权的行为。原告唐应东与内乡县瓦亭镇政府发生承包经营纠纷及被告依据案外人提供的材料报道该纠纷,本属于正常行为,但因被告在报道中引用了原告唐应东的真实姓名,且未征求唐应东的同意,另外,在文章标题下边所配发的图片及图片人物对话,也会给读者以先入为主的引导,因此,被告的报道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唐应东请求被告再报道出所报道的原文并加以评论,不符合一般刊登规则,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应东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请求合理,但数额较高,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及实际情况,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关于唐应东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5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日报社赔偿原告唐应东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应东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