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国社与胡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社,胡立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陈国社。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俊。原告陈国社与被告胡立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社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周茂祥借款4万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原告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4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无还款诚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4万及利息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周某某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案外人周茂祥垫付了44500元,其中,4万元为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为借款的利息。为此,案外人周某某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交予原告。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就垫付的45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按月息1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垫付借款时,经交涉,案外人周某某同意收取4500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保证人在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持有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原件,该借条中注明了原告为保证人,同时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的收据,为此可以认定原告已替被告向案外人代为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所垫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出具给由案外人的借条中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尽管原告称被告与案外人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可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被告对案外人并无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对原告垫付的借款利息,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带垫45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社代垫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陈国社负担46元,被告胡立俊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乐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