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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执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亳执字第00001-1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少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亳民诉前调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57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7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冬云审 判 员  蒋祥东代理审判员  梁绍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怀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