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知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李春荣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春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知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荣,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淮安市鼎鑫汽配销售中心投资人。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济南沃德公司)与被告李春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济南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诉称: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原名为济南汽车配件厂,为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知名企业,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产量在国内居首,产品与国内诸多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原告在第七类注册了包括5039902号””在内的七枚商标。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带有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号为5039902的侵权商品,该侵权商品仿原告商品包装,使用了原告厂名厂址,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仅挤占了原告””牌商品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信誉,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销售原告””品牌商品的合法经营者造成了损害。被告作为业内人士理应知晓危害、熟知””牌品牌商品,被告知假售假,故意侵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春荣停止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公告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李春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李春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主体资格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气动元件;推杆(发动机部件);油封(发动机部件);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注册人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9年09月21日至2019年09月20日”。3、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商品覆盖面广的证据(1)2008年12月5日”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章字样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一份。(2)1992年12月”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印章字样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上载明”表彰在汽车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特发此证,以资鼓励。”(3)1994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印章字样的”奖状”(复印件)一份,载明”济南汽车配件厂:根据市场用户评价,你企业山河牌发动机气门产品被评为一九九四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特此表彰。”(4)2003年11月”中国汽车报社”印章字样的”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济南汽车配件厂:荣获2002年度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5)2008年”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印章字样的”表彰”(复印件)一份。载明”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中国内燃机工业诞辰一百周年之际,贵单位被评为对中国内燃机工业作出突出贡献企业。特此表彰。”4、原告””注册商标被侵权和被保护的部分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知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知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5)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5、被告李春荣主体资格证据:2013年9月18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淮安市鼎鑫汽配销售中心”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载明被告李春荣作为投资人,经营项目为汽车配件、五金工具批发、零售,出资额为20万元,开业核准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6、被告侵权及危害证据(1)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一份(原件)。内有”律师见证书”载明”见证事项:证据保全2013年5月26日,申请人(济南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龙向我所申请对其购买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见证”。”律师见证书”还载明见证律师窦超、张杰随同陈长龙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律师见证书”另载明”见证结论”为”兹证明:以上见证过程情况属实,本见证书所附陈长龙在淮海北路118-8号‘鼎鑫汽配’(销售单所示)内购买取得的物品及销售单和定额发票的照片系封存袋中所封存的实物的照片”。(2)贴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见证封条”字样的封存袋一份。内有”淮安市鼎鑫汽配公司销售单”一份,商品外包装标有””注册商标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7、济南沃德公司生产外包装标有””注册商标排气门一盒。被告李春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在7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注册号为第2039902号,注册商标现有效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气动元件;推杆(发动机部件);油封(发动机部件);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名称和上述注册商标经过济南沃德公司长期经营、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晓。被告李春荣自2004年8月24日经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登记核准从事汽配经营。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龙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窦超、张杰来到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118-8号”鼎鑫汽配”店铺内,陈长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00元在该店购买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外包装盒标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及””商标标识),同时当场在该店取得”淮安市鼎鑫汽配公司销售单”一张(单号:000000000803、金额:人民币100元、开票:李春荣)。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并对购买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经现场比对,济南沃德公司提供的正品排气门包装和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实物有以下不同:一、济南沃德公司提供的正品包装防伪电话为400-678-8315,手机短信为106695887808,而封存实物防伪电话为800-830-5315,手机短信为12001013;二、济南沃德公司提供的样品排气门外包装左侧粘贴标签显示”产品名称486Q(491Q)排气门”、”零件编号486Q-10070181007018-E00”、”配套厂家沈阳新光华晨、保定长城、沈阳长城富桑”、”本厂图号486Q-P10”,而封存实物外包装左侧粘贴标签显示”产品名称桑塔纳排气门”、”零件编号048.109.611B”、”配套厂家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本厂图号TAB-P15”。以上事实,由原告济南沃德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对其在7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经原告济南沃德公司长期使用,已经广为汽配业界所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依原告济南沃德公司提供的产品正品与见证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封存实物进行对比,被告李春荣销售的商品带有””注册商标,并标注原告济南沃德公司的名称、厂址,与原告商品包装基本相同。被告李春荣作为淮安市鼎鑫汽配销售中心投资人,熟悉汽配市场,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济南沃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仍在自己经营的淮安市淮海北路118-8号”鼎鑫汽配”商铺中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要求被告李春荣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要求被告李春荣公告为其公司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原告济南沃德公司未能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被告李春荣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公司商业信誉影响范围较小,故对原告济南沃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请求被告李春荣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春荣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但原告济南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并考量被告李春荣从事汽配经营期限、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济南沃德公司注册商标声誉的影响、被告李春荣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李春荣赔偿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500元。对于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请求被告李春荣支付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损失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春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损失、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靖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