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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杨卫兵与张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兵,张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杨卫兵。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张文斌。原告杨卫兵诉被告张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兵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张文斌向原告杨卫兵购买电器材料,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23070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1月25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2009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1007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电器材料款100700元及利息(其中2307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8年1月25日止;1307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9年1月22日止;1007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74378.4元。被告张文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张文斌尚欠原告电器材料款100700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文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斌向原告杨卫兵购买电器材料。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文斌向原告杨卫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张文斌,欠杨卫兵电器材料款230700元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1月25日,被告张文斌向原告杨卫兵支付了电器材料款100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文斌向原告杨卫兵支付了电器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嗣后,被告张文斌未向原告杨卫兵支付剩余电器材料款及货款利息。被告张文斌尚欠原告杨卫兵电器材料款人民币100700元及货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电器材料款人民币1007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电器材料款及货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将电器材料款及货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杨卫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卫兵电器材料款人民币100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307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8年1月25日止;1307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9年1月22日止;1007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保全费1890元,共计7306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