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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未某某与时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时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未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未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时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何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均已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后经法院诉前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然两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至今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未某某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3月19日被告时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未某某50000元整,被告何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被告时某某借款、被告何某某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时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时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时某某向原告未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未某某50000元整,被告何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借款人时某某未能偿还欠款,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何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月各向其还款1000元,两被告尚未清偿的欠款共计48000元。本��认为,被告时某某向原告未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为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自认尚有欠款48000元未清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被告时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何某某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时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未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时某某、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