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学刚与被告张惠滨、张洪恩、党宝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刚,张惠滨,张洪恩,党宝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朱学刚,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海港龙兴土石方工程队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惠滨,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惠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洪恩,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惠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宝辉,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刚与被告张惠滨、张洪恩、党宝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刚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期间承建了中交一航院矿石码头基础强夯工程,因工程需要经委托唐山市丰润区通达铸件厂加工了11个钢铸转换夯锤,其中17.5吨的7个,14吨的4个,全部用于被告党宝辉工程工地。到2012年1月期间,原告发现缺少一个17.5吨的钢铸置换强夯锤,价值101500元。夯锤丢失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该夯锤经党宝辉同意临时借用一个月由被告张洪恩、张惠滨拉走使用。但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使用长达641天,至今不予归还。被告擅自拉走并使用原告工地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5吨铸钢转换强夯锤一个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200元。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7日,发包人苏凤民(甲方)与承包人党宝辉(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了《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的项目、地点、内容、期限、总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合同“其他事项”条款中写明:“……甲方所提供的强夯置换锤归乙方所有,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11月间唐山海港龙兴土石方工程队朱学刚经理使用了我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中交一航院签订了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基础置换强夯工程,而后委托苏凤民代表我公司与党宝辉签订了《地基强夯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份完工”。被告党宝辉对该证明无异议。在上述原告委托苏凤民与被告党宝辉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原告所提供的强夯置换锤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依约将强夯置换锤交付被告党宝辉时,夯锤的所有权即由原告转移为被告党宝辉名下。原告与被告党宝辉关于夯锤价款“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系夯锤款与工程款何时抵扣问题,不影响夯锤所有权的转移。本案涉诉夯锤为原告提供的强夯置换锤之一,因此原告对本案涉诉夯锤已不享有所有权,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朱学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学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挺进审 判 员 王伯秋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霜 更多数据: